(2017)京01民终3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申洪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李书仁、侯昆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洪生,任正起,侯昆明,李书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终3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洪生,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正起,男,194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昆明,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地区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仁,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杨震,该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宗山,男,该分公司职员。上诉人申洪生因与被上诉人任正起、侯昆明、李书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5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二审开庭前,本院已按照上诉人申洪生确认的送达地址,以司法专邮形式向其送达2017年8月23日开庭传票,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申洪生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公告费200元,由上诉人申洪生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上诉人申洪生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萍审 判 员 张永钢审 判 员 张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吴银娇书 记 员 姜雨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