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车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蔡某某甲、蔡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马某某,蔡某某甲,蔡某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530号原告:车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蔡某某甲被告:蔡某某乙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车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蔡某某甲、蔡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被告马某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3.2万元本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9月蔡新才和其妻马某某到原告家,称其厂内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1年10月15日原告向蔡新才催要借款,蔡新才归还了2万元,下欠3万元及利息2000元,共欠3.2万元,蔡新才给原告书写借据一张,约定月息2%。从2002年起,原告每年二次到蔡新才家催要借款,未见到蔡新才本人,其妻马某某称,“家里困难,等以后有能力一定归还”。蔡新才于2011年已故,至今马某某未清偿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上诉请。被告马某某辩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其也与原告不熟悉,蔡新才已去世多年,并未留有遗产,自己没有还款的义务,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蔡某某甲、蔡某某乙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卫辨称,本案中蔡新才是否借款,三被告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从2001年追索借款,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蔡新才生前无遗产,仅有两间石棉瓦房,三被告通过公证机关放弃了蔡新才的生前遗产,庄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不属于遗产部分,假如该笔借贷关系成立,也系蔡新才个人债务,不能与共同债务混为一体,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9月被告马某某丈夫蔡新才因其厂内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2001年10月15日蔡新才向原告归还部分本息,下欠3.2万元,蔡新才当天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车程群人民币32000.00元叁万贰仟元整(月息2%)借款人蔡新才2001.10.15号”。原告多次向蔡新才催要借款,蔡新才拒不归还借款,索要无果。2011年8月29日蔡新才因病死亡,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未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蔡新才之妻马某某、长子蔡某某乙、次子蔡某某甲共同偿还其债务32000元及利息,经法院主持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原告向被告马某某催要借款的录音光盘、证人证言、东大坚村委会证明、公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012)周民初字第015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1年9月被告马某某丈夫蔡新才因其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1年10月15日归还了部分借款,剩余32000元未归还并书写借据一张,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丈夫蔡新才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据中载明双方约定月息为2%,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蔡新才的合法妻子被告马某某,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义务。蔡新才去世后,现原告起诉被告马某某要求归还其借款32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该笔借款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并有证人证言及原告向被告马某某催要借款的录音光盘为证。本案中,原告车某某与蔡新才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对于三被告关于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继承人清偿债务以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蔡某某乙和蔡某某甲确系蔡新才之子,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蔡新才生前有任何遗产,故对原告认为被告蔡某某乙和蔡某某甲共同偿还借款320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车某某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息2%从2001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车某某要求被告蔡某某乙、蔡某某甲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规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轩审 判 员 高 攀代理审判员 别 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