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2执1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塔支行与被执行人关宁、吴海艳、张树直、包向伟、刘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塔支行,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塔支行与被执行人关宁,吴海艳,张树直,包向伟,刘婷婷金融借款合同,关宁,刘婷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02执1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塔支行,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高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舸、王浩,该支行职员。被执行人关宁,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吴海艳,被告关宁之妻,1983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同被告关宁。被执行人张树直,男,1974年8月9日出生,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包向伟,男,1985年1月6日出生,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刘婷婷,被告包向伟之妻,1989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同被告包向伟。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塔支行与被执行人关宁、吴海艳、张树直、包向伟、刘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辽0702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张树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塔支行借款149720.7元及利息20661.75元(截止至2017��1月2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关宁、吴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塔支行借款;二、被告关宁、吴海艳、包向伟、刘婷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塔支行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裁判义务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调查被执行人关宁、吴海艳、张树直、包向伟、刘婷婷在银行有存款,张树直名下有房屋,关宁、包向伟名下有车辆,本院在其履行义务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账户予以冻结,对上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屋予以查封。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129476.03元及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的银行存款账户及查封的房屋及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查封的房屋及车辆暂无法处置,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春海人民陪审员 何 波人民陪审员 卞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