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石刚、黄细美与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刚,黄细美,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124号申请执行人石刚(又名石钢),男,1971年6月21日生4,汉族,如皋市室。申请执行人黄细美,女,1973年12月22日生4,汉族,如皋市号。被执行人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如城街道如城西居1组。法定代表人丁俊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石刚、黄细美与执行人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9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3510号民事判决书:一、解除原告石刚、黄细美与被告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石刚、黄细美购房款1105879元。三、被告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石刚、黄细美生活垃圾处理费、装修垃圾、住宅专项维修基金、装修押金、物业服务费共计11960元。四、被告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石刚、黄细美以1105879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430元,由被告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本院以上判决,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苏06民终3003号终审判决:一、维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35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35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石刚、黄细美生活垃圾处理费、装修垃圾、住宅专项维修基金、装修押金、物业服务费共计11960元”为“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石刚、黄细美生活垃圾处理费、装修垃圾、住宅专项维修基金、装修押金、物业服务费共计99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30元,均由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0元,由石刚、黄细美负担43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受理后,由姚建斌执行,后转周志刚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115839元及利息138235元、案件受理费7430元,执行费4506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1.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无人签收。2017年8月1日于被执行人住所地公告送达上述文书,其办公场所无人上班。2.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至如皋市规划局预查封被执行人开发的如皋市中国长寿城12幢1单元601号房,并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4月27日保全了中国长寿城18幢1706室房,前述两房均未办理产权证。3.本院于2017年7月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信息,发现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如皋支32×××766账户余额为559302.15元,但因该账户系保证金账户未能扣划,其他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4.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5.本院于2017年8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寄送执行进程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收到本案执行进程告知书后未对本案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所述,本次执行程序及审理过程中预查封被执行人开发的房产两套,但均因未办理产权证暂不能处置,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无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进程告知书、公告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预查封被执行人的上述房屋两套,但均因未办理产权证而暂不能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30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