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环屿石材经营部与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环屿石材经营部,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2339号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环屿石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新世界建材市场T区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UJBEF9R。经营者:邓晓洪,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振强,重庆壹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佳园路66号浩博星辰办公楼1幢5-办公用房1、2、3、4、5、6、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00582955。法定代表人:陈友祥。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环屿石材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和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邓晓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环屿石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1959.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31959.9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景观工程所需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持续向被告按时保质保量交付材料,被告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1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531959.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被告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订购景观工程所需材料;2、采购开始日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乙方材料到场进度须符合甲方规定时间内完成,并且乙方有义务进行必要的加班加点以配合、满足甲方进度,并且此部分费用已在合同价款中包含;3、本合同为单价合同,材料量暂定,按照实际甲乙双方核对后最终确定材料量,合同总价按实调整,材料量结算时按合同单价乘以结算量,结算范围按实际经甲方认可的量计算,暂定合同总价60万元;4、按照实际甲乙双方核对最终确定材料量,材料量结算时,按合同单价乘以结算量,甲方按照材料实际发生额以月结方式支付,月结支付比例为每月累计的70%,支付乙方材料款时,乙方必须提供甲方制定公司抬头对应的有效足额发票(税费由乙方承担),否则甲方拒绝付款,剩余款项在工程完工后2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相应景观工程材料。之后,原、被告形成《截止2017年1月13日对账结果》一份,内容为:供货商名称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环屿石材经营部,上年结转531959.9元,17年挂账0元,总欠款531959.9元。2017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确认函》一份,载明:九龙坡区九龙园环屿石材经营部:基于贵我之间长期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我司已于2017年1月13日与贵司对账确认尚欠贵司货款本金531959.9元。所有欠付货款在对账之日前已届清偿期,但我司因大量工程回款未能兑现,现金流短缺,短时间无法偿还货款,请贵司予以理解支持。确认人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庭审查明,供货后,原、被告形成《截止2017年1月13日对账结果》,确认2016年结转的被告尚欠原告的金额531959.9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确认函》,确认上述货款已于对账之日前已届清偿期,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环屿石材经营部货款531959.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31959.9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嘉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爱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