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学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68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刚,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天津市蓟州区。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刚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6时许,被告人张学刚到蓟州区许家台镇古根海姆小区H区3号楼内欲盗窃财物,被在该房间内的看护人员吴某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学刚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人于某、宋某、张某等证言,被告人张学刚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学刚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学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学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学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学刚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陪审员 崔军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