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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6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6457王井发与陈东宝、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井发,陈东宝,XX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6457号原告:王井发,男,1971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祥(特别授权),兴化市西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东宝,男,198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XX,女,1981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王井发与被告陈东宝、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井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宝、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井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东宝、XX立即共同给付货款30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王井发与陈东宝、XX因经营相识并有经营往来,2016年2月3日经结算陈东宝欠原告货款54000元,并由陈东宝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索要陈东宝给付部分货款,尚欠30500元。另陈东宝、XX系夫妻关系,讼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XX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东宝、XX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陈东宝向王井发购买塑料废品,并于2016年2月3日向王井发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中载明:“今欠到王井发人民币计:伍万肆仟元整(54000),今欠人:陈东宝,2016.2.3。”欠条出具后陈东宝给付王井发货款23500元,余款30500元至今未给付。另查明,陈东宝、XX系夫妻关系,讼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王井发提供的欠条一份、原告当庭陈述及陈东宝、XX的婚姻登记信息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东宝尚欠王井发货款30500元,有欠条为凭,予以认定。讼争债务发生在陈东宝、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陈东宝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被告陈东宝、XX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XX负有共同给付的义务。被告陈东宝、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故原告的诉求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东宝、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王井发货款30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陈东宝、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6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陆锦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丛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