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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8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杰克沃克(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盛泰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杰克沃克(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上海盛泰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8359号原告:杰克沃克(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刘长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盛泰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任大江。原告杰克沃克(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克沃克公司”)与被告上海盛泰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百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克沃克(上海)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盛泰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杰克沃克(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泰百货返还履约保证金78,330元;2.判令盛泰百货按欠付金额78,330元的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盛泰百货(原名“上海南站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原系本市徐汇区石龙路XXX-XXX号及石龙路XXX-XXX号商用物业(即上海南站地下商场南、北馆)的管理人。2010年初,原告向被告承租该物业南馆一层A区42号专区用于开设服饰专卖店并依约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5,763元及质量保证金5,000元。2013年8月,双方协商续租事宜时,被告要求原告增加履约保证金至88,330元。原告应允,双方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亦依约向被告补交了履约保证金62,567元。2015年末,前述物业由案外人上海南站汇金百货有限公司接盘承租。根据三方协议,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中的15,000元结转至上海南站汇金百货有限公司。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续租。原告与上海南站汇金百货有限公司结算后找到被告要求结算剩余的履约保证金78,330元,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海盛泰百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曾与上海南站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租赁(联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提供乙方上海市徐汇区上海南站地下商场南、北馆(即沪闵路XXX-XXX号南馆一层A区42号专区),计租面积121㎡(以下简称“经营专区”)。甲、乙双方约定,乙方使用该专区的经营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乙方须于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交付履约保证金贰万伍仟柒佰陆拾叁元,作为乙方履约本合同所有条款之保证。甲方应于本合同终止及乙方撤离该经营专区六十天内,将该履约保证金(扣除任何乙方应付而未付之款项后)无息退还予乙方。甲方在开业前向乙方收取商品质量保证金伍仟元,于合约到期后二个月内无息退还。合同并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上海南站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5,763元及质量保证金5,000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13年另行签订一份租赁(联销)合同书,在该份合同书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捌万捌仟叁佰叁拾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62,567元。至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88,330元及质量保证金5,000元。2015年12月,被告出具通知一份,内容为,自2016年1月1日零时起,盛泰百货向南站公司或徐家汇商城集团的下属公司交付租赁物业。2016年1月7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与上海南站汇金百货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联营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和丙方按照原《联营合同》约定的相同的商务条件,并同时按随附的《专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条款,继续履行原《联营合同》。乙方向甲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等保证金、押金性质的款项合计15,000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由丙方承接。原告和上海南站汇金百货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专柜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经营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后上海南站汇金百货有限公司出具转付证明一份,认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履约保证金10,000元及质量保证金5,000元转付给上海南站汇金百货有限公司。合同到期后,原告撤柜,但被告并未将其收取的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另查明,2010年3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准予上海南站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盛泰百货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已经和案外人上海南站汇金百货有限公司就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共计15,000元结算完毕。原告称,于2016年8月25日撤柜。以上事实,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租赁(联销)合同书两份、履约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收据、通知、专柜补充协议、《联营合同》之补充协议、转付证明、撤柜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共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88,330元及质量保证金5,000元,后因租赁关系当事人调整,其中的15,00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上海南站汇金百货有限公司。原告自认于2016年8月25日撤柜,且原告认可其已经和上海南站汇金百货有限公司就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15,000元结算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盛泰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盛泰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杰克沃克(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78,330元;二、驳回杰克沃克(上海)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杰克沃克(上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08.50元,由上海盛泰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76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俭蓉代理审判员  李嶔操人民陪审员  韩建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