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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长砚与王帮军、闫宝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砚,王帮军,闫宝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1043号原告:李长砚,男,1953年7月29日生,汉族,徐州市货运公司退休工人,住本市泉山区。被告:王帮军,男,汉族,1974年10月04日生,汉族,原住本市鼓楼区,现住址。被告:闫宝如,女,1973年11月28日生,汉族,原住本市鼓楼区,现住址。原告李长砚诉被告王帮军、闫宝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恒胜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帮军、闫宝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帮军、闫宝如归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以12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通过绘画等业务关系认识。2015年8、9月份,二被告夫妻到我家借钱,说是因为代理贵州茅台镇大福酒业有限公司酒水业务,资金周转不过来,向原告借款,最多在2个月内还款。二被告先后两次共借款12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不接听电话且多次更换手机号码,后又把原告电话号码“拉黑”。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帮军、闫宝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二被告交付现金9000元,被告被告闫宝如出具了一张为欠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长砚现金人民币玖仟元正(¥9000.00)借款人:王帮军2015年8月10日”。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向二被告交付了现金3000元,被告闫宝如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哥现金人民币叁仟元正(¥3000.00)借款人:闫宝如2015年9月20日”。原告称,上述两笔款项系二被告用于周转资金做酒水业务,借条上“王帮军”的签名系闫宝如所写。另查明,被告王帮军、闫宝如于2011年7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实际提供款项时生效。原告主张二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9月20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和3000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该两笔借款,被告闫宝如就该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闫宝如书写的两张欠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且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出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共计为12000元。关于涉案借款是否为被告王帮军、闫宝如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且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情形的除外。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亦未能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因此,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本案12000元借款属于被告王帮军、闫宝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双方共同偿还。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该主张视为原告对借款的催要,二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依现有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帮军、闫宝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帮军、闫宝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长砚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以1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帮军、闫宝如负担(与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任正辉审判员  朱恒胜审判员  刘晓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