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伊则英因与被上诉人陈志服、刘宝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服,刘宝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356号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伊则英,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服,男,196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玉,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上诉人伊则英因与被上诉人陈志服、刘宝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7)辽071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则英、被上诉人陈志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则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具体如下:一、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因房屋房檩折断导致房顶塌落”与事实不符。在庭审过程三方当事人均承认是房梁折断而非房檩折断,原审判决对这一事实的错断,必然导致对房顶塌落责任的认定;2.原审判决认定“因伊则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因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故本案对该部分不予调整。”上诉人认为,由于原审法院仅向上诉人送达传票,而且在庭审时也没有告知追加被告的理由,而且原告向法院递交的治疗费均为原告代理人从上诉人处索取,原告也承认这一事实。因此原审判决对这一事实不予确认,是不妥的。二、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定“房檩折断的原因与被告刘宝玉提供的房檩不符合建筑承重要求,被告伊则英在施工过程中,安排手推车在房顶推料均有关系,每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故判定二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这一判定,混淆了损害行为的因果关系,其逻辑也是错误的,同时违背了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1.塌落的房顶面积有400多平方米,房顶宽度约12米左右,在这样的施工条件下运送石粉,手推车运料是必须的,是施工过程的固定模式。不用手推车运料又该如何将石粉运至施工面上?因此,房梁的承重必须要包括施工过程的承重。如果房梁符合建筑承重要求,房顶根本不存在塌落的风险。因此,房梁质量是造成塌落的根本原因,也是造成陈志服受伤的唯一原因;2.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即使没有手推车运料,房梁也会折断,陈志服也会受伤;缺少房梁质量问题的因素,房梁也会折断,这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手推车运料是房顶施工的必要条件,只是因为房梁不符合建筑工程的承重才造成房梁折断,陈志服受伤。因此,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公断。陈志服辩称,我给他俩干活,我是受害者,应该是谁赔就谁赔。刘宝玉未提交答辩意见。陈志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宝玉、追加被告伊则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73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被告刘宝玉以包工包��6万元的价格在开发区承揽了一农村低层房屋的建设工程,被告刘宝玉将房檩及房顶木板铺好后,于2016年8月11日,被告刘宝玉与追加被告伊则英约定以2200元的价格将轧房顶的活包给伊则英,后伊则英雇佣陈志服、希友林等9人,陈志服、希友林以每人200元/天负责瓦工工作,工资由伊则英结算。原告陈志服等人2016年8月12日早6时左右到案涉房屋地点开始工作,伊则英安排在房上用手推车推料,当日7时许因房屋房檩折断导致屋顶塌落,希友林与原告陈志服从屋顶掉落导致原告陈志服腰部受伤。伤后原告在锦州开发区医院、锦州市太和区医院门诊就诊,后转至205医院住院17天,二级护理17天,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挫裂伤、右肩挫伤、颈椎过伸性损伤,被告刘宝玉、被告伊则英分别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6536.6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侵权行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刘宝玉与追加被告伊则英在协商好轧房顶的价格后,由追加被告伊则英负责安排招集施工人员施工,被告刘宝玉仅对最终房屋成果予以验收,案涉承揽费用由被告刘宝玉与追加被告伊则英结算,追加被告伊则英向原告、案外人希友林等人支付工钱,应认定为被告刘宝玉与追加被告伊则英之间为承揽关系,追加被告伊则英与陈志服、希友林等人的为雇佣关系。原告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但原告受伤原因是被告刘宝玉包工包料建造的房屋的房檩折断造成的,房檩折断的原因与被告刘宝玉提供的房檩不符合建筑承重要求,被告伊则英在施工过程中,安排将手推车在屋顶推料均有关系,每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故被告刘宝玉与被告伊则英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自身损害没有过错,原告不承担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6536.6元、护理费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4个月的误工损失,除住院17天外,因休息时间没有明确医嘱,故本院仅支持住院17天的误工损失,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可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011.26元。因被告刘宝玉与追加被告伊则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案对该部分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追加被告伊则英、被告刘宝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志服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11815.86元;二、驳回原告陈志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陈志服负担150.43元,被告刘宝玉、追加被告伊则英连带负担99.5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认定房檀折断错误应为房梁折断外,其他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伊则英对被上诉人陈志服在工作中的摔伤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伊则英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陈志服均为被上诉人刘宝玉的雇员,且其对陈志服的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伊则英与被上诉人刘宝玉之间为承揽关系,与被上诉人陈志服之间为雇佣关系。而伊则英提交的上诉状并未对此问题提出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可;且轧房顶的活是伊则英与刘宝玉之间协商的,伊则英主张其找多少工人及给付每个工人多少工资均是刘宝玉要求的没有证据证明;另外被上诉人陈志服是伊则英找来干活的,工资由伊则英发放,二审中陈志服亦表示其与伊则英之间为雇佣关系,是伊则英雇其干的活;再有,二审中伊则英表示陈志服摔伤后其垫付205医院的全部住院费用,如果双方之间仅为工友关系垫付如此多的住院费用有违常理。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伊则英与被上诉人刘宝玉之���为承揽关系,与被上诉人陈志服之间为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因本案被上诉人刘宝玉将轧房顶的活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上诉人伊则英,被上诉人伊则英又雇佣被上诉人陈志服干活,被上诉人陈志服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且其本人无过错,无论其受伤是由于房梁质量问题还是由于在房上用手推车推料造成的,作为雇主的伊则英,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均应对雇员陈志服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伊则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伊则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开升审判��方结平审判员 韩晓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