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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5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辉与天津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天津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5408号原告:李辉,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凌宾路奥中大厦1311房间。法定代表人:陈永进,总经理。原告李辉诉被告天津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其预收的物业费810.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公司,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向天润新苑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十二个月的物业费1216元。但被告实际仅向原告提供了2016年7月1日至10月31日四个月的物业服务便撤出天润小区,未向原告退还其预收的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上请。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涉诉天润新苑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物业服务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向要求被告退还其预收的但未提供服务的物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对此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应返还物业费的金额,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计为810.67元(1216元/年÷12月*8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辉预收的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81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径行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孝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水妹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