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8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9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彭某骑摩托车来到吉安县协讯电子厂找妻子肖某,在该厂东门的工商银行ATM机旁边,彭某发现停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王野牌电动车未拔钥匙,便将该电动车钥匙拔走,先骑自己的摩托车离开放好后徒步返回,将该王野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60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主动投案。另查明,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证人肖某、欧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红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