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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执3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兴泉与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江苏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兴泉,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江苏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苗永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3067号申请执行人:李兴泉,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东风路174号体育场对过。法定代表人:苗遵哲,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东风路174号体育场对过。法定代表人:苗永康,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苗永康,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李兴泉与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江苏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苗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2民初42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江苏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苗永康欠原告李兴泉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万元,合计15万元,其余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二、被告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江苏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苗永康自愿于2016年10月18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5万元,合计1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江苏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苗永康负担。”因被执行人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江苏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苗永康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兴泉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0000元,案件受理费1770元,合计15177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江苏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苗永康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和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江苏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苗永康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但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且申请执行人表示亦提供不出其下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李兴泉与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江苏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苗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淑云审 判 员  张建龄代理审判员  董再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