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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7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4月12日出生,河北省唐县农民。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某未检科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赵成合、检察员周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凌晨1点多,在唐县西环乐达酒店大厅里,被告人李某某与该酒店吧台服务员封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李某某持水果刀将封某1扎伤。经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封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供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凌晨1点多,在唐县西环乐达酒店大厅里,被告人李某某与该酒店吧台服务员封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李某某持水果刀将封某1扎伤。经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封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封某1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封某1对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李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因为和我爸爸吵架不想回家住,就到乐达酒店住宿,吧台服务员说认识我,我说:“我不认识你,认识我的人多了你算老几?”。服务员拿着固定电话砸在我肚子上,我和服务员就对骂起来,服务员揪住我的脖领子,我们互相打了几下,我从口袋里掏出我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冲着服务员的腰部扎了两三刀,扎了以后我就往外跑,跑到大厅门口时,那个服务员拽我,我骑着电动车就跑了,路过北斗星网吧的时候,我把刀子扔在网吧对面的野地里了。后来我就一直在保定打工。2、被害人封某1陈述:我和李某某通过朋友认识,见过一次面。2016年5月26日凌晨1点多,李某某来到乐达酒店,我在吧台值班,我朋友在大厅值班。李某某到了以后也不开房,我就让他回家,他也不回家。我怕李某某影响我的工作就和他吵了几句,李某某从身上拿出一个东西扎了我几下,扎完后,李某某想骑着摩托车走,我就拦着他,没拦住,我当时感觉到我的腰有点疼,没注意到流血,李某某走了后,我才发现我的后腰、小腹有三处刀伤。3、证人韩某证言:那天晚上,我在乐达酒店四楼值班,赵某1和封某1在大厅前台值班。凌晨,赵某1给我打电话说封某1被人打了,我赶紧到了大厅,看见封某1在大厅吧台站着,左手揪着身后左侧腰部的衣服,那个位置正在往下流血,我看见大厅门口到吧台有血迹,封某1对我说是李城涧村的李某某扎的。4、证人赵某1证言:那天晚上凌晨1点多,我正在乐达酒店大厅里睡觉,封某1在吧台值班,我听见封某1和一个小伙子吵起来了,封某1拿着计算器扔了那个小伙子,没有砸到,俩人还继续吵架,后来他俩打起来了。小伙子揪着封某1的衣领子,我过去拉架,拉开后,那个小伙子就离开了,封某1和我说:“别让他走,他拿什么东西打了我。”封某1就追了出去,抓住那个小伙子的胳膊不让走,没有抓住,那个小伙子就骑着摩托车跑了。我当时站在封某1后面,看见她的身后有血,地上也有血,我就赶紧给韩经理打电话,韩经理过来后,封某1说是被李城涧村的李某某扎伤的。5、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230号鉴定意见书:右腰背部创道长度10.19厘米。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3b属于轻伤二级。6、辨认笔录:被害人封某1辨认出李某某就是用刀扎伤自己的人;证人赵某1辨认出李某某就是在唐县乐达酒店打封某1的人。7、视听资料:证明案发的过程。8、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李某某家属赔偿封某1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封某1对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李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罪名成立。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卫平审判员  孙净坤审判员  陈卫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