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20民初1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邹孔权、陈兰周与刘金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孔权,陈兰周,刘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1074号原告:邹孔权。原告:陈兰周。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丙海,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华。原告邹孔权、陈兰周与被告刘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孔权、陈兰周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丙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两原告申请撤回对石永军的起诉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对此申请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孔权、陈兰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由被告支付原告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止,事后,原告陈兰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300,000元交付被告;2016年4月18日,被告又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二笔借款合计400,000元。因被告刘金华未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未着,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两原告表示对被告刘金华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中100,000元借款的诉请先行撤回,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支付原告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告邹孔权、陈兰周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及银行卡卡转账回单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资料等,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刘金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止等;2015年9月25日,原告陈兰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300,000元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为上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经原告催讨未着,故原告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由两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两原告对约定的月息3%的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的主张,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金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孔权、陈兰周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刘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邹孔权、陈兰周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林审 判 员  张红兵人民陪审员  沈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桂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