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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黎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泉,男,1993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宜春市袁州区,住新余市渝水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6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黎泉无证驾驶赣K×××××小车行驶至本市秦皇食府红绿灯处时,撞到正在此处等红绿灯的被害人伍某1后,又撞到兰某驾驶的电动车,导致该电动车撞到停在停车位内的赣K×××××小车,造成被害人伍某1重伤二级,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人黎泉是无证驾驶,为逃避法律追究,其朋友吴某2(另案处理)到交警部门冒名顶替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黎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黎泉的供述、122警情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吴某2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黎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黎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黎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黎泉无证驾驶赣K×××××小车行驶至本市秦皇食府红绿灯处右转弯时,撞到正在前方等红绿灯的被害人伍某1驾驶的赣K×××××二轮摩托车后,又撞到兰某驾驶的电动车,导致该电动车撞上停在停车位内的李某赣K×××××小车,造成被害人伍某1重伤二级,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人黎泉系无证驾驶,为逃避法律追究,其和吴某2(另案处理)商量后由吴某2到交警部门冒名顶替事故责任。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黎泉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黎泉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并逃逸,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人黎泉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伍某1和李某、兰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黎泉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伍某1和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黎泉的供述,被害人伍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2、吴某1、兰某、李某等人的证言,122警情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谅解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泉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泉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黎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伍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新平人民陪审员  王智华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