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2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牛泽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泽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636号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池河大道126号,组织机构代码32794691-4。法定代表人:黎传武,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洋,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嵇海,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牛泽宏,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农商行)诉被告牛泽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泽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光农商行诉称:被告牛泽宏以购车为由,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请5万元贷款,并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借款金额5万元,年利率11.52%,到期日为2014年3月21日,借款用途为购车,按季结息。合同第九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7.28%。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牛泽宏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牛泽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牛泽宏签订《个人信用(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途为买车,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11.52%。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发放给被告,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牛泽宏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牛泽宏应予以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泽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按年利率11.52%计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直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7.28%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牛泽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小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