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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3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财、高艳娜、陈德虎、李守珍、李守强、张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洪财,高艳娜,陈德虎,李守珍,李守强,张洪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3583号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沭新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荣庆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范,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洪财。被告:高艳娜。被告:陈德虎。被告:李守珍。被告:李守强。被告:张洪军。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沭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洪财、高艳娜、陈德虎、李守珍、李守强、张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沭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范、被告高艳娜、陈德虎、李守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财、李守强、张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沭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洪财返还借款本金192899.99元及利息(2017年6月21日前利息41950.03元,自2017年6月20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2.要求高艳娜、陈德虎、李守珍、李守强、张洪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张洪财向我行借款19.7万元,期限12个月,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7月23日,月利率为9.29583‰,由高艳娜、陈德虎、李守珍、李守强、张洪军提供担保,该贷款现已逾期,现仍结欠本金192899.99元及利息41950.03元,经我行多次催要本息,张洪财、高艳娜、陈德虎、李守珍、李守强、张洪军均未偿还,已违约,为保证我行的资金安全,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高艳娜辩称,张洪财是我家属,贷款是我们贷的,具体贷多少我不知道,但是我们会慢慢还的。陈德虎辩称,担保属实,当时张洪财给我说担保10万元,后来没还上,接着去贷,现在成20万了。李守珍辩称,担保属实,张洪财让我去担保的时候说是10万元,看他家底值,就去给担保了。张洪财、李守强、张洪军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临沭农商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山东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审批书、利率变动明细表、放款结算清单、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洪财、高艳娜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高艳娜、陈德虎、李守珍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31日,临沭农商银行与张洪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洪财向临沭农商银行借款19.7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23日,借款方式为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称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临沭农商银行与高艳娜、陈德虎、李守珍、李守强、张洪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作为保证人为张洪财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在临沭农商银行处形成的债权19.7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5年7月31日临沭农商银行向张洪财发放了借款19.7万元,借款月利率9.29583‰,借款到期日是2016年7月23日。借款到期后,张洪财仅偿还借款本金4100.01元及利息6225.72元,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192899.99元及利息41950.03元。对于尚欠款项张洪财未予偿还,高艳娜、陈德虎、李守珍、李守强、张洪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临沭农商银行系由原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而来,原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及义务应由临沭农商银行承继。临沭农商银行分别与借款人张洪财和高艳娜、陈德虎、李守珍、李守强、张洪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临沭农商银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张洪财发放了借款,张洪财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高艳娜、陈德虎、李守珍、李守强、张洪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洪财、李守强、张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洪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2899.99元及利息(2017年6月21日前利息为41950.03元,自2017年6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高艳娜、陈德虎、李守珍、李守强、张洪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洪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2元收取2411元,由张洪财、高艳娜、陈德虎、李守珍、李守强、张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英启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