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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3执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晓鱼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晓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03执保33号申请人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城南西环路西侧99号。法定代表人李湘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洋一,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训忠,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陈晓鱼,男,生于1977年4月14日,汉族,住山西省长子县。申请人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595000元。2017年4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和第三方天津力通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抵账协议,三方冲抵欠款后,确认被申请人欠申请人95700元,但在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未能按约还款。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陈晓鱼在银行的存款95700元。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荆州区九阳工业园龙海路东侧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荆州国用(2010)第××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陈晓鱼在银行的存款95700元;二、查封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位于荆州区九阳工业园龙海路东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荆州国用(2010)第××号]。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黄行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