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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5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何业平与刘家永、许庆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业平,刘家永,许庆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5319号原告:何业平,男,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秋,泗阳县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家永,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成,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西梅,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庆丰,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业平与被告刘家永、许庆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业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秋,被告刘家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成、被告许庆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4396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8日,淮安市伟丰建材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泗阳伟丰公司)与宿迁惠享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享通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惠享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许庆丰确认货款为143960元。泗阳伟丰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注销。2014年4月18日,淮安市伟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丰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惠享通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注销登记。惠享通公司和二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刘家永辩称,其是惠享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该公司从未与泗阳伟丰公司签订合同,亦从未承包宿迁中韩食品有限公司的工程。被告许庆丰并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从未委托过被告许庆丰。被告许庆丰辩称,本案是泗阳伟丰公司与惠享通公司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其是宿迁中韩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混凝土供应合同和确认单是其签名,但是受被告刘家永的口头委托、指使。伟丰公司至今未告知其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其至今亦未收到原告在2017年7月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许庆丰是位于泗阳县裴圩镇开发区名叫中韩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泗阳伟丰公司的负责人。2013年6月8日,被告许庆丰与泗阳伟丰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应原告要求,被告许庆丰在该合同尾部盖上惠享通公司的公章。双方就此约定了混凝土的规格型号、价格、数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中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垫资基础,其余每打一层付清一层砼款;主体工程结束时,全部垫资砼款在一个月内付清(总工期十月份结束)。(阴雨天顺延)。”泗阳伟丰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10日和28日向该工地供应混凝土计472方量,被告许庆丰对此混凝土予以接收、确认并浇筑了基础。后因审批问题,工程被迫停工,工地恢复为耕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许庆丰签字确认此货款为143960元尚未付。2014年4月17日,泗阳伟丰公司登记注销。2014年6月21日,伟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对二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分别将该通知书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但二被告均没有收到。另惠享通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登记注销。惠享通公司和二被告至今未付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是谁?原告主张,被告许庆丰向其购买混凝土,与泗阳伟丰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后,应原告要求,被告许庆丰加盖惠享通公司公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许庆丰认为,其是受到被告刘家永的口头委托和指使,才在合同上签名并对混凝土进行了接收、确认货物的数量和价格等。被告刘家永认为,没有委托被告许庆丰购买混凝土,亦未承包工程。本院认为,被告许庆丰作为名叫中韩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是混凝土的真实需方,在与泗阳伟丰公司签订该合同后,应原告的要求,才加盖了惠享通公司的公章。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许庆丰对货物的接收、规格等级、数量和价格的确认等一系列行为,均能够证明其才是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被告许庆丰辩称其系受被告刘家永的口头委托、指使,公章是被告刘家永的大姨子加盖,因被告刘家永均予以否认,且被告许庆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因二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混凝土的买卖是泗阳伟丰公司与被告许庆丰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所达成的合同,才具有对双方的法律约束力。虽然该合同加盖了惠享通公司的公章,但不能就此认定惠享通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买方,惠享通公司实际上也没有收到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家永在惠享通公司注销登记后,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货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为,泗阳伟丰公司垫资基础,被告许庆丰应在2013年10月份主体工程结束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垫资砼款。原告作为泗阳伟丰公司的负责人应当知道该约定。且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已有伟丰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7年7月4日才分别向二被告邮寄送达该通知书,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付款,相距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超过二年。被告许庆丰对此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多次向被告许庆丰催要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业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计1590元,由原告何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