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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周与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周与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建新,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路22号12号楼1单元2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鸿涛,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路22号14号楼2单元101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与,男,193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人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路22号7号楼1单元40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庆,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周与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吕鸿涛,被上诉人周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我公司不报销周与2015至2017年采暖费。事实和理由:我单位改制前为事业单位,参加煤炭行业企业养老保险统筹,按照新政办发[2010]167号文件的规定,朱爱娣每月已领取120元冬季采暖费补贴。新人社发[2011]99号文件是关于原企业离退休人员采暖费报销的规定,目前尚无文件规定原事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在每月领取120元冬季采暖费补贴后,再由原单位报销采暖费,且新劳社函字[2002]272号文件规定:今后如遇政策调整,其离退休人员的取暖费、医疗费不足部分,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自治区新政办发[2010]167号文件既然调整了离退休采暖费政策,依据新劳社函字[2002]272号文件,我单位亦最多只需承担离退休人员取暖费的不足部分,不应该全额报销。周与辩称,不同意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文件规定理解有误,我每月120元冬季采暖费补贴是社保机构发的,不是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发的,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报销我的冬季采暖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我公司不报销周与2015年至2017年度暖气费1582.46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1994年10月周与从煤炭工业部乌鲁木齐设计研究院(系事业单位)退休,退休前系高级工程师、副总工程师,享受县级住房待遇,月养老金中包含冬季取暖费补贴120元,其配偶庄凌于1998年12月从煤炭工业部乌鲁木齐设计研究院(系事业单位)退休。2、1995年1月1日起,煤炭工业部乌鲁木齐设计研究院参加煤炭行业企业养老统筹;2003年煤炭工业部乌鲁木齐设计研究院改制为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3、周与的住房面积为85.84㎡,实际缴纳暖气费面积为71.93㎡,2015—2017年暖气费为1582.50元/年,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未报销周与在此期间的暖气费。4、乌鲁木齐地区职工住房控制面积普通职工为75平方米,县(处)级干部为100平方米;5、新财文字[1997]262号《关于自治区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职工冬季取暖费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凡是居住有暖气设备的国家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住房的冬季取暖费,在自治区规定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以内(夫妇双方就高不就低),采取夫妻双方单位共同负担,各负一半的办法。6、2010年7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新政办发[2010]167号《关于对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实施冬季采暖费补贴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按照每人每月120元的标准发放冬季采暖费补贴;7、2010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下发新人社发[2010]143号《关于明确新政办发[2010]167、168、169号三个文件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关于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统筹的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执行167号文件问题。原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由于单位改制等原因目前为事业单位职工身份的离退休人员中,已享受事业单位离退休待遇的(含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师,下同),仍按现行事业单位冬季采暖费补贴政策执行,不享受企业离退休人员的采暖费补贴政策;未享受事业单位离退休待遇的其他离退休人员,按新政办发[2010]167号文件规定,享受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冬季采暖费补贴;8、2011年8月4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下发《关于进一步明确冬季采暖费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11]99号)第一条规定:“原企业按有关规定给离退休人员报销的冬季采暖费与新政办发[2010]167号文件规定的每人每月120元冬季采暖费补贴同时执行。”9、2016年12月15日周与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至2017年度的暖气费1582.50元。2017年1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煤炭设计院有限公司报销周与2015至2017年度采暖费1582.4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报销周与2015年至2017年冬季采暖费1582.46元。煤炭工业部乌鲁木齐设计研究院为周与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统筹,按照新政办发[2010]167号《关于对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实施冬季采暖费补贴的通知》的规定,周与每月领取了120元冬季采暖费补贴。而新人社发[2010]143号《关于明确新政办发〔2010〕167、168、169号三个文件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并未规定,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统筹的事业单位在其离退休人员每月领取120元冬季采暖补贴后,即不再承担报销暖气费的义务。周与自行缴纳了2015年至2017年度冬季采暖费,按照新财文字[1997]262号《关于自治区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职工冬季取暖费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应报销周与的冬季采暖费。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不报销周与暖气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报销周与2015至2017年度采暖费1582.46元(71.93平方米×22元/平方米×50%×2年)。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报销周与2015至2017年度采暖费1582.46元。《关于明确新政办发[2010]167、168、169号三个文件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10]143号)并未规定,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统筹的事业单位在其离退休人员每月领取120元冬季采暖费补贴后,即不再承担报销采暖费的义务。因此,周与按照新政办发[2010]167号《关于对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实施冬季采暖费补贴的通知》的规定,每月领取了120元冬季采暖费补贴,又自行交纳了2015年至2017年度冬季采暖费,按照新财文字[1997]262号《关于自治区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职工冬季取暖费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煤炭工业部乌鲁木齐设计研究院改制后的单位,即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应报销周与已交纳的上述冬季采暖费。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王 晴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瞿佩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