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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288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磊,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金龟山。2013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明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刘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磊案发前租住于自贡市汇东新区南湖国际社区小区。2017年6月28日凌晨,吸毒人员曾某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刘磊要求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被告人刘磊答应了曾某某的要求,双方约定在南湖国际社区小区负一楼地下停车场进行交易。当天凌晨1时40分许,双方达到约定地点。曾某某拿了人民币200元给被告人刘磊,随即,刘磊将毒品冰毒一小袋和毒品麻古一小袋拿给曾某某。双方交易完成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曾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小袋(经称重为0.70克)和疑似毒品麻古一小袋(经称重为0.10克);从被告人刘磊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另从其住处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两小袋(经称重为1.57克、1.21克)和疑似毒品麻古一小袋(经称重为0.35克)以及自制吸毒工具2个、毒品封装袋75个。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认定,从被告人刘磊住处以及曾某某处查获的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拘留证,逮捕证,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视频制作说明,抓获说明,刑事判决书,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领条,证人曾某某、陈某、尤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磊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刘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人刘磊以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之规定,被告人刘磊以前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刘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对本案的涉案毒品3.93克以及自制吸毒工具2个、毒品封装袋75个予以没收;另对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二、对本案的涉案毒品3.93克以及自制吸毒工具2个、毒品封装袋75个予以没收;另对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享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江声华书 记 员 肖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