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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超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54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平,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息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7〕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至27日,被告人李超平骑自行车窜至本区前川街道行窃5次,趁无人之机,共盗得价值人民币2068元的电动车电池。具体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超平骑自行车窜至本区前川街道第六小学停车棚内,趁无人之机,盗得徐某停放在此的绿源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320元的电瓶4个。同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超平骑自行车再次窜至本区前川街道第六小学停车棚内,采取上述手段,盗得陈某的雅迪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280元的电瓶4个及周某的爱玛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280元的电瓶4个。同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超平骑自行车窜至本区前川街板桥大道家俱厂对面,采取上述手段,盗得付某的三轮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720元的电瓶4个。后又窜至本区前川街老教委宿舍1单元楼道处,盗得刘某的铃仕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468元的电瓶4个。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天能牌电瓶4个、铁鹰牌电瓶4个、黑色电瓶4组及作案工具,并将铁鹰牌电瓶4个发还给付某,天能牌电瓶4个发还给刘某,电瓶2组4节发还给陈某。被告人李超平近亲属退赃人民币2388元,公安机关已发还徐某人民币320元、周某人民币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超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材料、收条等书证;证人证言、办案说明;被害人徐某、陈某、周某、付某、刘某的报案及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光盘等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李超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超平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超平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超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雅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