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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5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张学吉与顾发义、李会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吉,顾发义,李会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5368号原告:张学吉,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茂彦,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顾发义,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现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李会芳,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张学吉与被告顾发义、李会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茂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发义、李会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吉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469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日,被告顾发义在原告处购买石材用于工地建设使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共计欠原告石材款489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板材款肆万捌仟玖佰元”。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后剩余46900元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均被拒绝。案经送达,被告顾发义、李会芳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学吉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款48900元的事实,2015年被告支付过2000元;2、光盘一张,证明2017年6月份、7月份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被告顾发义、李会芳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顾发义在原告处购买石材用于工地建设使用。截止2012年2月21日,被告顾发义共计欠原告石材款489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的内容载明“欠板材款肆万捌仟玖佰元正。顾发义2012.2.21号”。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剩余46900元一直未予支付。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应当由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从实际欠款之日即2012年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顾发义支付石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顾发义应当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发义、李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学吉石材款46900元;二、被告顾发义、李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学吉石材款46900元的利息(以欠款46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元,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顾发义、李会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