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24号原告陈某,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需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了诉讼,现中止原因消除,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车辆误工损失9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制作门窗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9月份,被告按约为我制作并安装了门窗,门窗总价款11000元,安装完毕后,我为被告出具欠条一枚。2016年12月1日下午,我驾驶农用三轮车到被告家向其偿还门窗款,被告将我为其出具的欠条给我,我让被告将门窗安装不合格的地方再去校正一下,被告不去,为此引起口角,被告将我的农用三轮车一辆予以扣留,至今拒不返还,为此给我造成车辆误工损失9000元。被告王某辩称:2016年9月份,我给原告家安装门窗,门窗价款11000元,完工后原告给我出具一枚11000元的欠条。2016年12月1日晚上,原告开农用三轮车到家偿还门窗款,给了我7000元,还欠我4000元没给付,原告将欠条抢过去撕了,为此我才将原告的农用三轮扣留的,我已将车辆返回给原告,原告的车辆不是营运车辆,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我不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份,被告为原告制作及安装门窗,门窗价款为11000元。当时原告未能给付,为被告出具11000元的欠据。2016年12月1日下午19时许,原告驾驶其号牌为×××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到被告的门窗门市偿还门窗款后,因原告少偿还被告门窗款4000元而撕毁了欠条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扣留,争议发生后双方各自报警解决未果。2017年1月20日,因王某(系本案被告)另案起诉陈某(系本案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年内0430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有2016年12月1日19时47分长胜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与王某提供的手机录音书面材料及录音光盘记载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判决陈某偿还王某门窗款4000元。陈某对该判决结果不服,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依法中止诉讼。2017年1月22日,本院经过调解,被告将×××五征牌农用三轮车返还原告,原告并出具了收据一枚。2017年7月13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4民终23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于2017年8月29日恢复审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款9000元,但关于车辆损失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欠被告门窗款未偿还,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将为被告出具的欠条撕毁,被告因此当场将原告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扣留,后及时报警请求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故被告扣车举动应视为自救行为。经本院调解,被告已将×××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归还给原告。原告现主张车辆扣留期间的误工损失,但对于车辆误工损失未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文占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张利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