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福青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福青,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泊头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红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福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福青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泊富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泊富路鹏程加油站时,与代学兵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代学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泊头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福青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代学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福青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福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福青的供述,证人李某、曹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被告人李福青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福青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福青当庭认罪态度好,且在事故发生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福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季国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娜第2页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