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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龙治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治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终313号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治光,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镇远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0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治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浙0481刑初39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龙治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龙治光至海宁市硖石街道俞家桥路81号204室,窃得被害人孙某家中的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502元。2012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龙治光结伙潘永泽(已判刑)至海宁市硖石街道俞家桥北里2幢2号203室,窃得被害人沈某家中的人民币51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人民币4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审理期间,被告人龙治光家属代为退赃502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龙治光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龙治光退赃款502元,发还被害人孙某,责令被告人龙治光退赔被害人沈某剩余损失11200元。被告人龙治光上诉提出,其未参与第二节盗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龙治光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暂存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侦查报告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龙治光否认参与第二节盗窃,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不符,不足采信。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治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51000余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龙治光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龙治光上诉所提未实施第二节盗窃,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惠明审判员  袁敏玮审判员  范 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