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秀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秀辉,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赤城县,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赤城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秀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9月,被告人李秀辉利用邵某购买燃油的便利,提供受票单位信息给邵某,开具受票单位为淮南普尔商贸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4份,价税合计5779840元、税款839805.65元,李秀辉按照每吨160元至220元的价格支付开票费。李秀辉非法获利约2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秀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秀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秀辉结识从事燃油购销和运输的个体经营人员邵某(已判刑)后,2011年7月至8月,李秀辉利用邵某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蚌埠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蚌埠石油公司)购买0#柴油或燃料油的便利条件,向邵某提供受票单位的信息资料,让邵某从蚌埠石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4份、共704吨(其中包含他人到蚌埠石油公司购油后,由邵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779840元、税款839805.65元,李秀辉按照每吨160元至220元不等的价格支付邵某开票费。其中,以徐州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受票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共112吨),价税合计922320元、税款134012.26元;以淮北市顺康商贸有限公司为受票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共37吨),价税合计304695元、税款44271.92元;以淮南市普尔商贸有限公司为受票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共180吨),价税合计1482300元、税款215376.92元;以长治市炜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为受票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共291吨,其中27份发票被该公司用于抵扣税款34万余元),价税合计2389335元、税款347168.33元;以安徽江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受票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共30吨),价税合计243600元、税款35394.77元;以安徽省阜阳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受票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共54吨),价税合计437590元、税款63581.45元。李秀辉从中非法获利2万元。另查实,被告人李秀辉2016年11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向公安机关退款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秀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票单位信息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辉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839805.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秀辉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秀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秀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艳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人民陪审员 黄雅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