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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宋学军与王有雄、宁夏老木匠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学军,王有雄,宁夏老木匠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学军,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雄,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审被告:宁夏老木匠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学军,宁夏老木匠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宋学军因与被上诉人王有雄,原审被告宁夏老木匠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学军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宋学军对王有雄不承担付款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王有雄交付的定作成果不合格,付款条件不成就,无权主张支付报酬。1、本案双方之间是宋学军揽来室内装修业务后,将室内装修中的铺地、贴瓷砖、包管子、砸门洞,铲泥子、砌墙、砸墙、抹灰等工作再次承揽给王有雄,王有雄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作成果后、宋学军支付工作报酬的合同关系。故双方实际上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标的为宋学军的定作成果,不是劳务。2、王有雄交付给宋学军定作的工作成果不合格,存在所贴墙砖及烟道的瓷砖松动,粘接不牢等问题,后宋学军在联系王有雄无果,自行组织人员进行了全面翻修。宋学军作为定作人可以要求王有雄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王有雄所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中,王有雄未依约履行承揽人的义务,导致交付的定作成果不合格,存在违约行为,宋学军有权拒绝向王有雄支付工作报酬。所以王有雄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宋学军的上诉请求。王有雄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宁夏老木匠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宋学军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王有雄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宋学军、宁夏老木匠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有雄劳务费31266元,利息1586元(自2015年12月13日暂计至2017年2月12日,顺延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本息合计328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宋学军雇佣王有雄在其承揽的西湖名都、水木灵州、海亮国际社区等11个家装项目中提供瓦工劳务。2015年12月12日经结算,宋学军签字确认下欠王有雄劳务费26266元,此后宋学军一直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致使纠纷成诉。王有雄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王有雄为宋学军提供劳务,宋学军即应向王有雄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王有雄的证据能够证实宋学军尚欠王有雄劳务费26266元未支付的事实,故现王有雄要求宋学军支付上述款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2015年12月12日宋学军与王有雄结算完成,此后至今一直未予付款,客观上给王有雄造成了损失,故王有雄要求宋学军支付利息1586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有雄要求宋学军支付2014年拖欠的劳务费5000元,对此王有雄并无证据证实,且宋学军也不予认可,故王有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有雄要求老木匠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本案中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老木匠公司系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故王有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宋学军抗辩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王有雄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故宋学军不应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广义上的劳务合同包含承揽合同,劳务合同侧重于劳务行为本身,承揽合同侧重于劳务行为结果,而本案中,宋学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王有雄提供的劳务或劳务的结果不符合约定,且2015年12月12日宋学军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本身即视为其对王有雄提供劳务合格的认可,故即便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宋学军对王有雄的付款义务也不能免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宋学军向王有雄支付劳务费26266元、利息1586元,合计2785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有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计311元,由宋学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宋学军申请证人王爱民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王爱民所有的海亮国际的房屋装修由宋学军完成,因瓷砖掉落情况严重产生后期维修费6000-7000元的事实。因宋学军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宋学军是否应当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承揽合同是以劳务为给付标的的合同,属于广义的劳务合同,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并无不当。王有雄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宋学军尚欠其劳务费26266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应予以确认;因宋学军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宋学军向王有雄支付劳务费并承担利息正确。因宋学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有雄提供的劳务成果存在返修情形,王有雄应当承担修理、重作、赔偿损失的事实主张成立,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宋学军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由上诉人宋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俊英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紫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