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32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左某与苑某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湖南某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3270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左某(身份证号码:430322197712230020),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联合广场。被申请人:苑某(身份证号码:430111196708166922),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申请人:湖南某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五一大道766号。法定代表人:秦。担保人:周某(身份证号码:430322195107210022),女,195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岗南街5号。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湘0102民初3270号财产保全的裁定:一、查封周某位于长沙市芙蓉南路二段249号中建芙蓉嘉苑17栋303(产权证号:7160869**)的房屋;二、冻结苑某、湖南某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0300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根据该裁定,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冻结苑某名下位于麓枫路61号湘麓国际花园8栋1101号房屋(权证号:711185**);岳麓区麓龙路199号麓谷商务中心BCD座1011号房屋(权证号:7080315**)。因双方已达成调解,现左某申请解除对上述房屋的冻结手续。经审查,本院认为,左某申请解除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依照(2017)湘0102民初3270号民事裁定书对苑某名下位于麓枫路61号湘麓国际花园8栋1101号房屋(权证号:711185**);岳麓区麓龙路199号麓谷商务中心BCD座1011号房屋(权证号:7080315**)的冻结措施。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向湘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思敏附:本裁定援引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