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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杨应明与胡天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应明,胡天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466号原告:杨应明,男,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胡天旭,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杨应明与被告胡天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应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天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00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付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了借款协议,其内容为:原告借款24000元与被告做蔬菜生意。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承诺此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而被告至今未还清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胡天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辩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胡天旭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杨应明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杨应明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小写(24000元)是实。于2015年4月30号前还清。借款人胡天旭,2014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前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借条、重庆市璧山区七塘镇四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天旭向原告杨应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未归还借款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天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杨应明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胡天旭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倪 旻人民陪审员 江 维人民陪审员 陈刚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小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