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王延玲、周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王延玲,周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乙十四路伟峰·生态新城8#办公楼102号。负责人:冯立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玥,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玲,女,198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峰,吉林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磊,男,1987年2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延玲、周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6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玥、被上诉人王延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峰、被上诉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2、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包含在交强险赔偿项目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投保人在保单上签字,证明其对相关条款已经了解,且保险条款中相关免责条款已经用黑色加粗的字体进行明示,证明我公司已经尽到相关解释和说明义务。王延玲辩称,希望二审维持原判。周磊辩称,希望二审维持原判。王延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2336.9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9日11时45分,被告周磊驾驶×××小型客车沿景阳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景阳大路洛阳街口时左转弯,遇案外人王阔驾驶×××号小型客车,两车发生碰撞,致×××号小型客车内乘客即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认定,被告周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9日-9月20日,11天)。因肇事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起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牙齿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延玲根管治疗约需1600.00元人民币;冠折牙齿修复费用大约需费3600.00元,更换期的限5年。对于该鉴定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故对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9日-9月20日,11天),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门诊手册及医疗票据,共花费各项医疗费21452.20元。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即根管治疗约需1600.00元,该费用亦应一并计算,故两项合计23052.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天数11天,故该项费用应为1100.00元(100元/天×11天)。3、护理费。依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11天中,其中一级护理7天,原告据此主张7天的护理期,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应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应为120.82元,故其护理费应为845.74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牙齿受损,需要修复费用为3600.00元,更换期限为五年,故按20年保护,应为四次,共计1440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0元,另有120急救费189.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一次,本院酌情保护300.00元。6、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1480.00元,应予支持。7、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主张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44177.94元。二、二被告具体赔偿数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5545.74元,即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15545.74元(护理费845.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4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应赔偿18632.20元[44177.94元(全部合理损失)-25545.74元(交强险限额赔付的)],两项合计44177.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延玲25545.74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18632.20元,两项合计44177.94元;二、驳回原告王延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6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962.00元。(原告已垫付,与第一项共同给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