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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行审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宜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宜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121行审97号申请执行人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五莲县富强路218号,组织机构代码00437052-7。法定代表人高华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念聪,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宜军。委托代理人王丽。申请执行人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莲人社监罚字[2016]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7月26日,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受群众举报,反映王宜军2014年12月因伤在五莲县人民医院、日照市中医院住院,其在医疗保险以外伤害险报销过程中隐瞒受伤实情、虚构受伤原因,将按照相关规定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医疗费用通过医疗保险进行报销,存在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违法行为,请求依法查处。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查处,2016年8月16日对王宜军进行询问。经调查询问查明:王宜军在申请日照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医疗费支付过程中隐瞒受伤实情,虚构受伤原因,骗取医疗保险待遇4096.96元。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26日向王宜军发出莲人社监令字[2016]第6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其在2016年8月31日前到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4096.96元,王宜军于2016年9月13日将骗取的社会保险金4096.96元退回。2016年9月21日,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发出莲人社监告字[2016]第5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6年11月7日,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发出莲人社监罚字[2016]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宜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属于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印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68号)的规定,决定对王宜军处以骗取社会保险金的两倍的罚款8193.92元。王宜军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7月3日,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王宜军送达莲人社催字[2017]第5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告知书》,王宜军在强制执行事先催告期间,仍不履行。2017年7月24日,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莲人社监罚字[2016]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王宜军隐瞒受伤实情、虚构受伤原因,骗取医疗保险待遇4096.96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保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五款第一项规定,法定处罚标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适用条件: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处罚裁量标准:处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宜军隐瞒受伤实情、虚构受伤原因,骗取医疗保险待遇4096.96元,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罚款8193.92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王宜军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强制执行事先催告后,仍不履行。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莲人社监罚字[2016]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高显武人民陪审员  李淑会人民陪审员  孙玉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