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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金玲与高月恒、李栋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玲,高月恒,李栋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2民初1401号原告周金玲,女,1956年12月29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高月恒,女,56岁,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李栋才,男,1956年1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周金玲诉被告高月恒、李栋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周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投资开办未来之星幼儿园,用于人工费开工资等陆续向原告三次借款50000.00元。其中2015年4月6日借款2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分2厘,并约定于2016年4月6日还款;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分2厘,并约定于2016年12月24日还清。期满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总是拖延时间不按约偿还,现二被告已将经营的幼儿园转让变现,依然不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未能提供被告高月恒、李栋才的准确住址,亦未能提供被告高月恒、李栋才的准确身份信息,应视为原告所诉主体不明确,本案无明确被告,因此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金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00元(已减半收取),全额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亚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