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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5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湖南天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沈伟明、炎陵县长兴水泥厂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天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沈伟明,炎陵县长兴水泥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25民初403号申请人:湖南天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法定代表人:曾庆明,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沈伟明,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申请人:炎陵县长兴水泥厂,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负责人:沈伟明,该厂厂长。申请人湖南天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沈伟明、炎陵县长兴水泥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南天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沈伟明及被申请人炎陵县长兴水泥厂在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九龙支行的存款5400000元。申请人湖南天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沈伟明及被申请人炎陵县长兴水泥厂在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九龙支行的存款5400000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谭毅霞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人民陪审员  潘琼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曾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