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8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加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加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8403号原告:杨加勇,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新塘后洋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木辉,广东彰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笑雯,广东彰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博冲村港口路与金龙路交叉口工贸大厦首层、二层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18163370G。负责人:黄杰雄,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雅,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庾振业,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加勇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东莞虎门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建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加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木辉、万笑雯,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莞虎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莞虎门支行向原告杨加勇赔偿借记卡存款损失71500元;2.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莞虎门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杨加勇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莞虎门支行处开户借记卡一张,账号为62×××17,开户名为杨加勇,原、被告之间即构成储蓄合同关系。2017年7月12日下午2时50分左右,原告杨加勇在东莞市虎门镇工作时收到中国农业银行的短信通知,上述银行账户先后三次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被领取了49900元、21500元和100元,但当时前述借记卡在原告杨加勇身上。原告杨加勇随后立刻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莞虎门支行处反映借记卡被盗刷的情况,并打印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取款的地点并非东莞市。原告杨加勇随即到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太平派出所报案。原告杨加勇认为,原告杨加勇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莞虎门支行构成储蓄合同关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莞虎门支行有义务保障原告杨加勇卡内资金的交易安全,因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莞虎门支行应对案外人在异地用伪造卡取走原告杨加勇存款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莞虎门支行辩称,一、原告杨加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款被盗的事实,也无法证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莞虎门支行存在过错或违约,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杨加勇所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仅能证明其案涉借记卡内资金发生取现和转账交易,无法证明款项系被盗的。2.报警回执仅是派出所对原告杨加勇报案过程的记载,未对原告杨加勇报案所言是否属实作出判断,也无法证明款项被盗,原告杨加勇报案的内容也只是其单方陈述,并不足以证明其存款被盗的事实。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莞虎门支行对案涉借记卡内存款被取走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莞虎门支行作为发卡方,所发行的银行卡在技术要求、安全性能等方面均符合国家、行业规范标准,对案涉借记卡所发生的交易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杨加勇未能妥善保管案涉借记卡密码,其银行卡内资金被取走应自行承担全部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杨加勇对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莞虎门支行赔偿存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加勇于2012年2月17日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莞虎门支行处办理了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17。2017年7月12日14时54分至14时59分期间,原告杨加勇的上述账户通过TERM和ATMP的交易渠道被支取49900元(转账)、21500元(转账)和100元(现金)三笔存款共71500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杨加勇在收到上述交易实时短信发现存款交易异常后,即于当日15时39分申请对案涉借记卡口头挂失,并到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太平派出所报警。经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莞虎门支行查实,上述三笔款项的交易地点均在中国农业银行阳江阳西织贡支行,两笔转支款项中49900元转账到“王飞”名下的银行账户、21500元转账到“邱沛”名下的银行账户。庭审中,原告杨加勇表示其没有将案涉借记卡交给他人使用,没有将该卡的密码主动告知他人,其没有去过阳江市,也不认识“王飞”和“邱沛”。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莞虎门支行陈述,一笔现支款项100元是通过自动柜员机(ATMP)操作完成交易,其余两笔转账款项49900元、21500元是通过超级柜台(TERM)操作的,而超级柜台是中国农业银行推出的创新技术,设置在银行大堂里但并不是每个营业厅都会设置,款项交易需要银行卡和密码、并经银行后台审核(超过50000元需要当面审核)才能完成,操作者可以选择即时到账或二十四小时到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报警回执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借记卡纠纷。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以及案涉借记卡于2017年7月12日14时54分至14时59分期间在中国农业银行阳江阳西织贡支行的超级柜台和自动柜员机转账和现金支出存款715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本院对本案作如下分析:第一,关于案涉款项是否被他人以伪卡交易的方式盗取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杨加勇主张自己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莞虎门支行处办理的案涉借记卡中的存款数额少了71500元,而其本人没有于2017年7月12日14时54分至14时59分期间在中国农业银行阳江阳西织贡支行的超级柜台和自动柜员机操作上述交易或委托他人使用案涉借记卡操作交易,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莞虎门支行应对其借记卡内存款数额减少7150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杨加勇的举证责任在于证明:(1)原告杨加勇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莞虎门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案涉借记卡的存款数目减少,(3)原告杨加勇没有在中国农业银行阳江阳西织贡支行的超级柜台和自动柜员机操作交易71500元或委托他人使用案涉借记卡操作交易。从前面的论述可知,本院已查明并认定上述第(1)、(2)方面的事实。关于第(3)方面,根据证据学原理,只能要求主张事实发生或者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要求主张事实不存在或者没有发生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要求原告杨加勇举证证明其没有在中国农业银行阳江阳西织贡支行的超级柜台和自动柜员机操作交易或委托他人使用案涉借记卡操作交易的行为。相反,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莞虎门支行则应当就案涉款项由原告杨加勇本人操作交易或委托他人使用案涉借记卡操作交易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对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莞虎门支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加之,原告杨加勇在发现案涉账户存款异常的情况下及时申请挂失案涉账户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因此,本院推定案涉款项是被他人以伪卡交易的方式盗取。第二,关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莞虎门支行应否向原告杨加勇赔偿责任的问题。自原告杨加勇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莞虎门支行处申领开通借记卡时起双方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储蓄存款的性质,储蓄部门只要按照储户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储户或者储户的代理人,就足以维护储户的存款安全。银行作为储蓄部门,负有保证存款人存款安全的义务。要维护储户的存款安全,银行在付款时就必须履行取款权利人身份以及银行卡真伪的审查义务,以识别取款权利人以及银行卡。也就是说,储蓄部门必须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取款权利人以及真实银行卡识别机制。取款权利人以及真实银行卡识别机制一般应当包括储蓄部门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手段,效果上首先应当达到足以识别取款权利人以及真实银行卡以维护储户存款安全的目的。由于取款权利人以及真实银行卡识别机制主要存在于储蓄部门自己制定的业务规则和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中,储蓄部门以外的人无权参与决策,更无从得知其技术秘密。储蓄部门设置的自动取款机和超级柜台,正是通过技术手段,识别取款权利人以及真实银行卡,以达到维护储户存款安全和方便储户、提高金融机构工作效率的重要措施之一。因此在人机交易中产生的交易风险,应当由设置自动取款机和超级柜台的储蓄部门承担。本案中,原告杨加勇的借记卡被伪造并在自动取款机和超级柜台中取现和转账,说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莞虎门支行设置的自动取款机和超级柜台无法识别交易主体以及借记卡的真伪,也就是说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莞虎门支行设置的自动取款机和超级柜台从技术上尚无法充分保护储户的安全,由此而产生的储户存款被盗取的风险,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莞虎门支行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莞虎门支行没有维护原告的存款安全,导致原告杨加勇的存款被盗,原告杨加勇要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莞虎门支行赔偿存款损失71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加勇支付存款损失7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4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建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胤华李敏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