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10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海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101刑初18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涛,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坤,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毅,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垦区检察院)以乌垦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涛犯受贿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垦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亚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涛及其辩护人张坤、张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垦区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张海涛担任乌鲁木齐北园春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园春担保公司)业务二部客户经理期间,在副总经理李某安排下,为翟某实际控制的瑞丰医疗设备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医疗设备公司)和乌鲁木齐市鸿润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嘉商贸公司)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中,采取改变调查结论、不走公司担保审批程序、私自盖章的方法,办理担保业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200000元,给公司造成巨额损失。1、2014年8月,被告人张海涛在办理瑞丰医疗设备公司向昌吉农信社贷款10000000元担保业务中,经副总经理李某安排,私自修改调查报告,使不具备担保条件的瑞丰医疗设备公司通过北园春担保公司审核。该笔贷款中6800000元逾期未还,造成北园春担保公司6800000元损失。2、2015年3月,被告人张海涛在办理瑞丰医疗设备公司向周卫荣借款10000000元担保业务中,经副总经理李某安排,在未经北园春担保公司相关审批程序,没有相关资料的情况下,私自用公司手续、公章、法人章办理担保事宜。该笔10000000元借款逾期未还,造成北园春担保公司10000000元损失。3、2015年6月,被告人张海涛在办理瑞丰医疗设备公司与阜康市民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7000000元担保业务中,经副总经理李某安排,在未经北园春担保公司相关审批程序,没有相关资料的情况下,私自用公司手续、公章、法人章办理担保事宜。该笔7000000元借款逾期未还,造成北园春担保公司7000000元损失。4、2015年7月,被告人张海涛在办理鸿润嘉商贸公司委托北园春担保公司贷款15000000元担保业务中,经副总经理李某安排,在北园春担保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在提供一般担保的新疆鑫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担保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北园春担保公司公章、法人章提供反担保。该笔15000000元委托贷款逾期后,鑫恒担保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造成北园春担保公司15000000元损失。5、2015年8月,被告人张海涛在办理瑞丰医疗设备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合兴小贷公司贷款5000000元担保业务中,经副总经理李某安排,在北园春担保公司未履行相关审批程序的情况下,私自用公司手续、公章、法人章办理担保事宜。该笔5000000元借款逾期未还,造成北园春担保公司5000000元损失。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海涛在翟某办公室收受100000元现金。同年8月7日,收受翟某银行转账100000元。2016年9月8日,被告人张海涛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纪委如实供述收受贿赂200000元的事实,涉案200000元赃款已退缴第十二师财务局。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涛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2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海涛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纪委还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的事实,属自首情节。并积极将受贿款及违规收入共计340000元上缴至第十二师财务局。建议对其处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海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海涛既不是十二师委派也非九鼎集团委派,系2013年7月15日通过社会招聘的方式进入公司,应聘的岗位是客户经理,双方在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北园春担保公司是国有公司参股的企业,被告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成立。2、起诉书中的五笔犯罪事实认为造成了损失,但公诉人并没有出具北园春融资性担保公司穷尽手段挽回损失的证据。3、被告人张海涛主动供述的行为属于自首,被告人积极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办理的违规业务都是经李某的安排,没有索贿的情节。被告人没有受过处罚,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张海涛减轻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张海涛系北园春担保公司业务二部客户经理,利用经办业务的职务便利,在翟某实际控制的瑞丰医疗设备公司和鸿润嘉商贸公司与昌吉市农村信用联社、周卫荣、阜康市民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新合支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中,采取改变调查结论、不走公司担保审批程序、私自盖章的方法,违规办理担保业务,非法收受翟某贿送的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海涛以应聘形式进入北园春担保公司工作,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为试用期,2014年7月14日终止。被告人张海涛在业务岗位从事客户经理工作。2013年8月被告人张海涛转为公司正式员工。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海涛与北园春担保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7年7月15日终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海涛经北园春担保公司内部调动审批,调至乌鲁木齐市九鼎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新疆九鼎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系全资国有公司。北园春担保公司系新疆北园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九鼎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及七名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系国家出资企业。2016年8月26日至9月13日,张海涛在中国共产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审查期间,主动供述收受他人200000元贿赂的事实。同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海涛的亲属主动代其将违法所得款340000元(其中包括200000元及其他违法收入140000元),退缴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财务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海涛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刑事责任能力。2、新疆九鼎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九鼎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北园春担保公司、新疆德普惠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北园春担保公司系国家出资企业。3、北园春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公司章程,证实公司成立的时间、经营范围以及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4、被告人张海涛北园春担保公司应聘登记表、劳动合同、试用期转正材料、人事调动函、公司员工内部调动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张海涛应聘北园春担保公司的时间以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转正情况及调入乌鲁木齐市九鼎富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时间、方式。5、瑞丰医疗设备公司、新疆德泰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新疆颐养至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法人代表葛红亮与翟某的签署的声明;鸿润嘉商贸公司、新疆颐养至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德泰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登记股东吕智慧与翟某签署的声明;翟某与马丽萍签署的挂名法定代表人的协议及翟某的承诺书,证实翟某为瑞丰医疗设备公司、鸿润嘉商贸公司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葛红亮、马丽萍、吕智慧为挂名法人和股东。6、借款合同、借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担保书、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证实2015年3月25日瑞丰医疗设备公司与周卫荣签订借款10000000元的合同并有北园春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进行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张海涛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7、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担保书,证实瑞丰医疗设备公司两次共向阜康市民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计7000000元,由北园春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张海涛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8、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公证书,证实瑞丰医疗设备公司两次向乌鲁木齐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0元,由乌鲁木齐市北园春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张海涛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9、瑞丰医疗设备公司委托北园春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向昌吉市农村信用联社贷款10000000元资料一套、委托担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公证书,证实北园春担保公司向瑞丰医疗设备公司与昌吉市农村信用联社贷款10000000元提供担保,瑞丰医疗设备公司将本单位所属的额敏县医院和博州医院的债权质押给北园春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张海涛办理相关手续。该笔借款逾期后,由北园春担保公司全部偿还,瑞丰医疗设备公司向北园春担保公司偿还了3285583.45元,尚欠6800000元的事实。10、鸿润嘉商贸公司委托北园春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向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合支行贷款资料、委托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函、担保协议、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证实北园春担保公司为鸿润嘉商贸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新合支行贷款20000000元提供担保,贷款实际放贷15000000元,张海涛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11、北园春担保公司出具给新疆鑫恒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函及协议、反担保合同、北园春担保公司关于鸿润嘉商贸公司委托贷款的情况说明,证实北园春担保公司张海涛给新疆鑫恒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及协议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12、张海涛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海涛通过ATM机向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10×××47)内,分11次存入98400元现金;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张海涛中国银行(账号为10×××91)收到翟某通过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69)转账的100000元的事实。13、翟某账号30×××23、卡62×××96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8月7日翟某以银行转账(工商银行卡号62×××96)的方式向张海涛(中国银行卡账号10×××91)转账100000元事实。14、被告人张海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海涛采取改变调查结论以及不走公司担保审批程序等方法,先后代表北园春担保公司给翟某实际控制的瑞丰医疗设备公司、鸿润嘉商贸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反担保,及被告人张海涛收受翟某好处费200000元的事实。15、证人翟某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5年8月间,张海涛代表北园春担保公司先后为其办理5笔贷款担保业务的时间、地点、事项,及送给张海涛了200000元钱的事实。1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张海涛的直接领导关系。17、中国共产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监察室出具的证明,证实2016年8月26日至9月13日,张海涛在纪委接受审查期间,主动供述收受他人200000元贿赂的事实,并已上缴案款。18、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20日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于接到案件线索,同年9月23日立案侦查,同年11月30日传唤张海涛到案,张海涛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件告破。19、乌鲁木齐垦区检察院出具的退缴受贿款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海涛上缴款项说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及回单,证实被告人张海涛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其亲属已将涉嫌受贿款200000元及其他违规收入140000元共计340000元退缴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财务局。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涛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0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海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本案的定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被告人张海涛是以应聘签订劳动合同形式进入北园春担保公司,在业务岗位从事客户经理工作,由此可见,被告人张海涛与北园春担保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被告人张海涛并不具有公司经营管理权,不具有对国有资产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仅负责公司客户开拓、业务营销工作,从身份和职责看他从事的是公司商业营销业务活动,不属于在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人员的范畴。因此被告人张海涛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身份,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海涛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业务人员,其身份、行为、手段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海涛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海涛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涛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海涛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海涛具有自首、主动退赃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海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海涛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司、企业的管理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春平审 判 员 刘从丹人民陪审员 黄金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焦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