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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刑更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杨朗诈骗罪与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刑更441号罪犯杨朗,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原宁洱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朗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11月19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7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在云南省普洱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绍瑜、陈雪娇、罗华代表检察机关出席庭审,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指派干警李云宏、杨莉文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陈述提请减刑意见和罪犯��造表现情况,罪犯杨朗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杨朗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6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朗减去有期��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燕宏审判员  吴荣康审判员  李国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