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17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与卢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卢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788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周明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遥,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杰,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简称“浦发银行杨浦支行”)与被告卢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杨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归还截至2017年6月10日的本金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28,799.66元;二、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6月10日的利息8,295.02元及以本金228,799.66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015年3月版)计算的利息;三、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228,799.6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015年3月版)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卢杰在原告处申领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并于2016年8月4日获得批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使用该卡产生透支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透支款项已严重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被告卢杰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杰于2016年8月4日填写浦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该申请表“声明及签署”一栏载明:“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被告卢杰在上述文字下方“主卡申请人”一栏处签名并署日期。《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015年3月版)约定: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简称“甲方”)与信用卡申领人(简称“乙方”)就乙方自愿向甲方申领使用信用卡的有关事宜订立本合约,乙方保证其向甲方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和信息是准确、真实、完整、有效和合法的;如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乙方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乙方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人民币和外币当期余额的利息应分别计算;乙方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如发生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纠纷,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最后已知地址(不论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并且不论该地址是一个邮政信箱或是一个居住地址或营业地址)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只要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传票、裁决文书的执行文书等)由法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等等。原告收到被告填写的申请表后,经审核,于2016年8月4日同意了被告的领卡申请,向被告发放了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被告持该卡消费,2016年9月开始出现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3月停用了被告的信用卡。截止到2017年6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228,799.66元、利息8,295.02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2016年9月30日,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在其网站上发布“关于服务收费信息的公告”,其上载明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拟取消及变更信用卡部分服务收费项目,取消信用卡超限费,并将信用卡服务项目“滞纳金”变更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公示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并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上述服务收费项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发卡,双方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在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央行下发的通知,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取消。虽原告在其网站上就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变更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公告,但因公告系单方意思表示,未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合意,且此涉及领用条款重大变更,现原告仅以该公告为依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杰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截止到2017年6月1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28,799.66元;二、被告卢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截止到2017年6月10日的利息人民币8,295.02元;三、被告卢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以人民币228,799.66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015年3月版)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428元,由被告卢杰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