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8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冯新船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新船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新船,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辛集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辛集市。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深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新船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跃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新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冯新船伙同郝某(已判刑)、吴某1(已判刑)、刘某(已判刑)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深州市穆村乡北小召村西杨树144株,共计蓄积16.7989立方米。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新船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新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人郝某、吴某1、刘某、张某、吴某2、郭某的证言,深州市林业局证明材料,深州市林业局的鉴定证明、深州市公安局穆村派出所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新船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新船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本院委托辛集市司法局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新船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艳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孟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