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民终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晋城市竞成食品有限公司与晋城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城市竞成食品有限公司,晋城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1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竞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新亮,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旻,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焦阳剑,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萍,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晋城市竞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成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城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城经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502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竞成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旻、被上诉人晋城经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竞成食品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晋0502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早在改制时就已经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晋城市经济委员会和晋城市财政局的文件,将被上诉人所说的60万元转为股本金。现在被上诉人又以借款主张还款没有道理,城区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辩称:1、60万转为股本金我们不认可;2、当时公司将60万是以委托贷款的方式给了上诉人,只是后来的一个文件将本金及利息转为股本金,我们仍然要求以贷款的方式返还。晋城经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款项624185元及利息损失(从被告收到款项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晋城经贸公司作为市政府授权的技改资金的投资主体,将市筹技改资金委托工行泽州支行(原“晋城市支行泽州办事处”)以贷款形式发放,用于全市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1996年6月13日,原告与工行泽州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工行泽州支行依据委托协议,按照原告要求,于1997年5月21日向晋城市肉联厂发放贷款60万元,约定年利率10.98%,贷款期限三年。1998年5月,原告根据晋市经技改(1998)第49号、晋市财综(1998)第20号文件要求,将该60万元贷款本金及截止1998年3月21日未归还利息24185元(本息合计624185元)转为国有资本金,由原告行使出资者权利,但被告并未将该款入股。后晋城市肉联厂改制为被告晋城市竞成食品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因投资入股而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原告晋城经贸公司委托工行泽州支行向被告竞成食品公司贷款60万元,有资金调拨通知单为证,且被告对贷款事实也予以认可,予以确认。根据晋市经技改(1998)第49号、晋市财综(1998)第20号文件要求,该60万元贷款本金及截止1998年3月21日未归还利息24185元(本息合计624185元)应转为国有资本金,但被告至今未将该款入股,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对股息进行约定,故贷款期限内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年利率10.98%)计算,贷款期限后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审中,上诉人竞成食品公司提供了几份文件:1、1998年4月23日的晋城市竞成食品有限公司章程,第三章“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载明“国家以原晋城市食品公司(肉联厂)评估后的净资产额投资(决算时间以1997年12月31日为准),出资额为6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25.3%”;2、1998年6月19日的《晋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书》的“投入资本明细表”显示“国家股60万元,占投入资本比例25.3”;“验资事项说明”中载明“晋城市竞成食品有限公司是由甲方晋城市财金贸易委员会和乙方晋城市食品公司职工合股基金会共同出资组建,现正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一审中原告晋城经贸公司提供的资金调拨单载明此项资金60万元为“技改委托贷款”,款项用途是“水饺生产项目”,借款单位“晋城市肉联厂”,隶属关系是“财委”;晋城市经济委员会、晋城市财政局联合文件《关于将肉联厂市筹技改资金转增国有资本金的通知》即晋市经技改(1998)第49号、晋市财综(1998)第20号,也载明“批准肉联厂对速冻水饺生产线进行技术改造,该项目总投资200万元,其中市筹100万元(60万元为借款,40万元为项目资本金)”。本院认为,作为晋城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技改资金的投资主体,晋城经贸公司于1997年5月21日委托工行泽州支行,以三年期贷款60万元给竞成食品公司的前身晋城市肉联厂属实。但在贷款一年后的1998年5月19日市政府相关部门就下达了《关于将肉联厂市筹技改资金转增国有资本金的通知》,将以上60万元贷款的本息转为国有资本金。前述文件都显示,案涉60万元贷款及利息共计624185元,是以国家股(持股方为甲方晋城市财金贸易委员会)形式投入竞成食品公司的,已经转化为该公司的股金。但有关方面确实至今尚未办理相应的变更工商登记等手续,晋城经贸公司或其他单位也未以任何方式行使投资者权益。同时,晋城经贸公司或其委托的工行泽州支行,也在长达近20年的时间内没有对该三年期贷款行使收回贷款的权利。虽然,作为被告的竞成食品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时效抗辩,但综合本案中的相关文件规定,尤其是转账的载体不是借款合同而是资金调拨单,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多年来的行为表现,可以认定该款就是市政府扶植企业的资本金,不以变更工商登记和具体行使投资者权益为必要。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投资入股关系,晋城经贸公司可积极采取法律手段,行使投资者权益。综上,原审判决没有将本案政策性贷款与由政府文件转为股本金的事实结合起来分析,而是单纯认定借款并判令归还,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502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晋城市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两审案件受理费各10400元,共20800元,由晋城市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凌云审判员 王恩锁审判员 祁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鲍桂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