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7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蔡日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刑初59号公诉机关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日曲,男,彝族,1977年3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宁南县。2017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宁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未受过刑事处罚。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日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钧、助理检察员李远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日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至10月,吸毒人员依某、凌某多次和蔡日曲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凌某先后5次,每次将200元、250元或300元不等的购毒款汇入蔡日曲的指定账户;依某先后6次,每次将300元的购毒款汇入蔡日曲的指定账户。蔡日曲收到购毒款后联系贩卖人员苏总窝,先后11次,每次将150元的购毒款以微信转账、微信红包、支付宝转账等方式转给苏总窝。苏总窝将毒品海洛因放于宁南县指定地点,后苏总窝将藏毒具体位置告诉蔡日曲,蔡日曲又将藏毒地点告诉吸毒人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日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日曲辩称,起诉指控不是事实,我没有贩卖海洛因,我和凌某一起凑钱在苏总窝处购买过两次海洛因吸食,和依某一起凑钱在苏总窝处购买过一次海洛因吸食,帮依某在苏总窝处购买过一次海洛因。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苏总窝(已判刑)多次将海洛因零包放于宁南县披砂镇廉租房B区交警队旁边的消防栓、宁南县三峡学校门口南侧一个灰色移动配电箱、宁南县绿色有限公司门口的牌匾下方、宁南县银鸿丝业门口东北方向的绿色配电箱等地的隐秘处。吸毒人员和被告人蔡日曲联系后并将毒资通过银行转账给蔡日曲,蔡日曲和苏总窝联系后又将毒资以银行转账或者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苏总窝后,苏总窝用手机将海洛因的藏匿位置以图片的形式发送给蔡日曲,蔡日曲再用手机将海洛因藏匿位置的图片转发给吸毒人员,由吸毒人员自己前往取毒品。被告人蔡日曲以上述形式5次贩卖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凌某、杨某,2次贩卖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依某。同时查明,苏总窝贩卖给被告人蔡日曲的海洛因零包是100元/个、150元/个,而蔡日曲转卖给吸毒人员凌某、杨某和依某的海洛因零包是200元/个、250元/个、300元/个。还查明,被告人蔡日曲贩卖海洛因零包获得赃款1850元。另查明,现金2264元及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一部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同案人苏总窝供述,证实我从2016年五六月份开始卖海洛因给蔡日曲,总的卖了19次给他。每次卖海洛因给蔡日曲都是卖的100元∕个、150元∕个,一次能获利50-60元,我总的获利了3000元左右。每次都是蔡日曲打电话给我说要买海洛因的,我就把海洛因放在宁南县廉租房B区交警队旁边的消防栓等地后用手机发图片告诉他海洛因的具体藏匿位置,让他自己去拿,但是否是蔡日曲去拿的海洛因我就不知道了。钱是蔡日曲先就通过银行卡转帐或微信转账给我的,有时又是当面拿现金给我。我的银行卡号是6228480968135286779,微信号是SZW339533,昵称欧曲,QQ号是981682132,昵称叫一个朋友,这些都是我一直在使用,蔡日曲的电话号码是1822874****,我手机上面有我与妈干的聊天记录,妈干就是蔡日曲。我贩卖给蔡日曲的海洛因是放在三丝厂门口绿色有限公司门牌下方、廉租房B区凯迪里拉矿泉水旁的消防栓(交警队旁边)、白鹤滩三峡学校门口旁的移动接线箱上、东升汽车修理厂门口路边的减速牌下方、杏林苑小区对面厕所通风口墙上、银鸿丝业门口旁的配电箱上等19个地方的。3、证人证言(1)证人凌某证言,证实我是从2015年2月份开始在蔡日曲处购买海洛因的,每隔五六天买一次,总的购买了100次以上。我刚从蔡日曲处购买海洛因时,蔡日曲给我说他只是中间人,毒品是姓苏的彝族男子在卖。2015年2月份的一天,我和蔡日曲在一起,我看到他用微信红包转150元给别人,2016年4月份的一天我遇到姓苏的彝族,我就问他半个(0.5克)海洛因多少钱,他说150元钱,我喊他卖点给我,但他说没货。通过这些我才知道蔡日曲就是从中赚差价,每次从中赚100至150元的差价,但我每次拿到的毒品数量都是0.5克,就连蔡日曲吸食的海洛因都是从姓苏的这个彝族男子手中拿的。苏总窝的毒品是通过蔡日曲卖的。2016年3月份的一天,我联系蔡日曲购买海洛因,我去交警队附近路口的消防栓取毒品时,看见姓苏的彝族男子正在消防栓旁边放海洛因,这时我才知道蔡日曲卖给我海洛因是姓苏的彝族男子的,我很多年前就认识他了,他也在吸毒。我每次去取海洛因都是在交警队附近路口的消防栓下面,最后一次是2016年10月18日左右的中午,我联系蔡日曲购买海洛因,我去银行打了200元给他,他电话告诉我海洛因放在三丝厂门口的牌匾下面,是用透明胶布粘起的,我就去那里拿的海洛因。蔡日曲的电话号码是1822874****,银行卡号是6228480969609168071,每次都是我电话联系他购买海洛因,并通过银行把钱转帐给他,他通过图片把放海洛因的位置告诉给我,我就去取。我和杨某一起在蔡日曲处买过三四次海洛因,第一次是2016年9月28日左右的一天,杨某问我买得到海洛因不?我说买得到,之后杨某用自己的银行卡给蔡日曲转的钱,金额是250元,过了10多分钟蔡日曲打电话给我说海洛因放在三丝厂对面那个厂门口的金属牌子下面的,我就和杨某到三丝厂对面那个厂门口的金属牌子下面拿了海洛因;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中间就间隔两天左右,购买海洛因的钱都是杨某出的,每次250元,交易方式和第一次一样,都是用的杨某的邮政银行卡给蔡日曲转的钱,都是我去取的海洛因,杨某在三轮车上等的我,取海洛因的地点都是在三丝厂对面那个厂门口的金属牌子下面。(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我和凌某在蔡日曲处购买过四次海洛因,第一次是从2016年的9月29日开始的,凌某到我家耍问我有钱不?我说有,凌某说到邮政银行给蔡日曲转250元钱,我们去转了后凌某就给蔡日曲打电话说250元打过来了,过了几分钟蔡日曲回电话说海洛因藏在三丝厂对面的绿色公司门匾下面,我和凌某去拿的海洛因;后来是每隔两三天我就和凌某买一次,每次买海洛因的钱都是通过我的邮政卡转给蔡日曲的,我的卡号和密码都告诉了凌某,是凌某操作的。第一次买成250元,后面三次是300元,地点都是在三丝厂对面的绿色公司门匾下面,第一次是我和凌某去取的海洛因,后面都是凌某一个人去取的。(3)证人依某证言,证实我在蔡日曲处购买过6次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7月份的一天,一个叫拉人的朋友叫我去黄桷树“绿支梅水吧”喝酒,我去后拉人说买点粉粉(海洛因)来吃,当时我出了100元、拉人出了100元、拉人的老表出了100元,拉人就给一个叫马呷的打电话说要300元的海洛因,马呷说把钱打在银行卡上,挂了电话拉人就把钱拿起出去了,过了20分钟拉人就把海洛因拿起回来了,我们就一起吸食了,之后我问拉人要了马呷的电话号码1822874****;第二次是2016年7月20日左右,我给马呷打电话说要300元的海洛因,他说他把卡号发过来,让我把钱打在卡上,我就到中心街农行的取款机前把300元存入马呷指定的账号上,凭条我打出来后就扔了,我存了钱后就给马呷说钱已经打在卡上了,他说等到,他要打电话给另外一个人,过了四五分钟,我又打电话给马呷,他说海洛因放在医院伙食团附近厕所的白色塑料管那儿的,之后我就去那里找到了海洛因;第三次是2016年8月的一个晚上,我打电话给马呷说买海洛因,他说太晚了让我去他家拿,我去后他拿了两小盖美沙酮给我喝。第二天中午12时,我以同样的方法在马呷处购买海洛因,我在廉租房A区附近人民保险公司门口的消防栓上找到了海洛因;第四次是2016年8月底的一天中午,我以同样的方法在马呷处购买海洛因,我在三峡白鹤滩小学门口右手边一个蓝色铁箱子上面找到了海洛因;第五次是2016年9月7日中午,我以同样的方法在马呷处购买了300元的海洛因,当时我去烟草公司门口没有找到海洛因,马呷用微信截图发给我具体位置,最后我在绿色的变压器箱子的拉手上找到了海洛因;第六次是2016年9月26日中午11时左右,我以同样的方法在马呷处买了300元的海洛因,我在宁南县保险公司附近的一个消防栓上找到了海洛因。我每次买海洛因都是先打钱在蔡日曲的农业银行卡上,交易地点由蔡日曲指定,我再去指定地点拿海洛因。马呷的卡号是6228480969609168071,名字日曲,我在新城区农业银行水电支行、中心街披砂支行给蔡日曲打过钱,每次都是打的300元,但每次拿到海洛因后我就把凭条扔了。4、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苏总窝辨认,蔡日曲就是2016年5、6月份至今向我多次购买海洛因的人,我每次向他贩卖海洛因时都是用胶布将毒品粘在宁南县城附近的配电箱等位置,并用自己的苹果手机拍照发微信图片给他;经凌某辨认,苏总窝就是和蔡日曲一起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自己吸食的人,每次自己给蔡日曲电话联系购买海洛因后,苏总窝就是把海洛因放在交警队附近路口消防栓上的人,蔡日曲就是2015年2月至今贩卖海洛因给自己的人;经依某辨认,蔡日曲就是2016年7月至今先后六次在宁南县城贩卖海洛因零包给自己吸食的人。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凌某指认,宁南县绿色有限责任公司门匾下方是自己和杨某购买海洛因后取海洛因的地方,交警队旁边的消防栓是自己购买海洛因后取海洛因的地方;经杨某指认,宁南县绿色有限责任公司门匾下方是自己和凌某购买海洛因后取海洛因的地方,海洛因是用胶布粘在那里的;经依某指认,宁南县医院食堂男厕所门口的配电箱、宁南县廉租房A区旁边的消防栓、宁南县三峡白鹤滩学校蓝色移动交换箱、宁南县烟草公司门口变压器上是自己从蔡日曲处购买海洛因后取海洛因的地方;经苏总窝指认,宁南县绿色有限公司门口的牌匾下方,宁南县环城路加油站西侧一个绿色配电箱后侧,糖厂生活区门口出门南侧靠墙的灰色移动接线箱,三峡学校门口南侧一个灰色移动配电箱,东升中外小汽车修理厂门口减速标志牌后侧,洗布坝路“杏林苑”门口正东方一公共厕所的内侧透气孔,银鸿丝业门口东北方向的绿色配电箱,廉租房B区与A区交汇路口、靠廉租房B区凯地里拉矿泉水西侧的一消防栓上侧,廉租房B区与A区交汇路口、靠廉租房A区四通建材东侧的一消防栓上侧等19处就是自己放海洛因零包的地方。6、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1日16时20分,民警在宁南县披砂镇顺城北街25号对面饭店2楼右手边凌某住的房间床头柜抽屉内提取了34张银行存款凭证。7、搜查证、搜查笔录、指认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对苏总窝租住的宁南县廉租房B区3幢10单元3楼9号进行了搜查,查出海洛因疑似物一个,重0.48克,蔡日曲(借款金额为3000元)和蔡家辉的借条三张等物品,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苏总窝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指认;对蔡日曲所持有的OPPO牌手机一部、钥匙三把、手表一块、皮带一条、口罩一个、打火机一个、钱包一个、2264元进行了扣押。8、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从苏总窝租住的宁南县廉租房B区3幢10单元3楼9号搜查出的毒品疑似物一个进行称重,净重0.48克。9、苏总窝指认从其手机中提取其放海洛因的位置的照片。10、从苏总窝苹果手机号码1872894****提取的短信支付信息,提取的妈干(蔡日曲)微信红包转款记录,提取的与妈干(蔡日曲)的微信聊天记录,提取的短信信息。11、蔡日曲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0969609168071从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12月27日的交易明细,杨某邮政银行卡号为6221886841009288160从2016年3月211日至2016年10月7日的交易明细,苏总窝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0968135286779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交易明细。12、通信记录、宁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苏总窝电话号码1872894****与蔡日曲电话号码1822874****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26日通话429次,蔡日曲电话号码1822874****与凌某电话号码1809068****从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通话44次,杨某邮政银行卡6221886841009288160的交易明细证实杨某多次转款给蔡日曲。13、双流县看守所证明,证实蔡日曲于2017年3月19日14时至2017年3月21日11时在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被执行临时羁押,2017年3月21日11时由宁南县公安局民警带离出所。14、2017年6月5日宁南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情况说明。15、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毒品)[2016]1317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人资质证书,证实经检验,从苏总窝处查获的0.48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16、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19日4时许,民警在成雅卡点将被告人蔡日曲抓获。17、人口信息,证实蔡日曲出生于1977年3月7日,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18、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蔡日曲无犯罪前科,2010年因吸食海洛因被宁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9、被告人蔡日曲供述,证实民警指给我看杨某的银行卡(卡号为6221886841009288160)转账在我的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969609168071)的5次款,第一次2016年9月28日转账250元,第二次2016年9月30日转账250元,第三次2016年10月1日转账200元,第四次2016年10月3日转账250元,第五次2016年10月5日转账300元,这五次都是我卖海洛因给凌某的转账记录。我和杨某不熟,只是认识,具体凌某和杨某是怎么把钱打在我卡上的我不知道。我和凌某是朋友关系,我不会赚他的钱,这五次的钱我先转了150元给苏总窝,剩下的钱在接下来的时间里我也是转给苏总窝了的。我还帮依某在苏总窝处购买过2次海洛因,第一次是2016年8、9月份时的一天,依某打电话让我帮她购买200元的海洛因并把200元转入了我的银行卡,我在微信上把200元给苏总窝,苏总窝说他把海洛因放在廉租房旁边的一个消防栓里面并让我自己去拿,我拿到海洛因后在后山安置区小广场的岔路口给了依某,当时依某还分了0.1克海洛因给我;第二次是在第一次后的20天左右,依某打电话让我帮她购买300元的海洛因,当时我没有在宁南,我电话联系苏总窝并从微信上转了300元给他,苏总窝把海洛因放好后给我打了电话,我打电话给依某说了海洛因的藏匿位置并让她自己去拿,她拿到海洛因后将300元转在了我的银行卡上,这次海洛因的藏匿位置我记不清了。凌某和依某要购买海洛因时就会电话联系我,然后他们把毒资转到我的微信帐号上,我才电话联系苏总窝,我又把钱用支付宝转给苏总窝,苏总窝收到钱后把海洛因放在廉租房附近的变电箱、消防栓箱子上面,有时又将海洛因用透明胶带粘在变电箱、消防栓箱子下面,之后苏总窝就把海洛因藏匿位置照成照片用手机发在我微信上,我再把照片转发给凌某和依某,他们自己的去取的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日曲明知是海洛因而先后七次向吸毒人员凌某、杨某和依某等人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日曲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蔡日曲贩卖海洛因的事实,有同案人苏总窝的供述,吸毒人员凌某、杨某和依某陈述相互印证,辨认及指认笔录、照片,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且没有被诱供、逼供、串供的情形,证据环环相扣,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蔡日曲先后七次向吸毒人员凌某、杨某和依某贩卖海洛因的犯罪事实,蔡日曲的行为属于“购买毒品转卖牟利”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提出的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和凌某一起凑钱在苏总窝处购买过两次海洛因吸食,和依某一起凑钱在苏总窝处购买过一次海洛因吸食,帮依某在苏总窝处购买过一次海洛因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日曲先后6次、以300元/次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依某贩卖海洛因,经查,被告人蔡日曲供述帮吸毒人员依某在苏总窝处购买过2次海洛因,依某虽证实在蔡日曲处以300元/次的价格购买过6次海洛因,但依某指认的取海洛因零包的四个位置,即宁南县医院食堂男厕所门口的配电箱、宁南县廉租房A区旁边的消防栓、宁南县三峡白鹤滩学校蓝色移动交换箱、宁南县烟草公司门口变压器上,只有宁南县廉租房A区旁边的消防栓、宁南县三峡白鹤滩学校蓝色移动交换箱这两个位置包含在了苏总窝指认的19个藏匿海洛因零包的位置里面,不能排除依某指认的在宁南县医院食堂男厕所门口的配电箱、宁南县烟草公司门口变压器上取的海洛因零包系向他人购买的可能性,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日曲先后6次、以300元/次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依某贩卖海洛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只认定蔡日曲先后2次、以300元/次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依某贩卖海洛。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及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日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已从扣押款中执行414元,余款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二、赃款1850元予以没收(已从扣押款中执行),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志红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李小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