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24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吕晓忠与吕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晓忠,吕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2052号原告:吕晓忠,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吕勇,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吕晓忠诉被告吕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吕勇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晓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晓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日,被告以银行还贷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于当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营业厅取出现金150000元,并当场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金额150000元作了书面确认,并承诺于5月1日归还借款。被告吕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吕晓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吕勇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吕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可以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依约如数归还借款。本案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归还时间为5月1日,但该时间约定未明确具体年份,依法属于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鉴于借贷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也未就借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故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亦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勇返还原告吕晓忠借款本金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吕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吕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伯灿代理审判员  丁叶莎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