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晨辉、秦超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晨辉,秦超,张亚斌,李莎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晨辉,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居住地天津市河北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于2012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辩护人魏涛,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彬,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超,绰号:李明,男,1982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居住地河南省获嘉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张亚斌,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居住地天津市河北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莎莎,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居住地天津市河北区,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O16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晨辉、秦超、张亚斌、李莎莎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晨辉及其辩护人魏涛、赵彬,被告人秦超、张亚斌、李莎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晨辉通过网络向刘某(另案处理)购买木马程序,后通过手机在本市河北区容彩里等地向不特定人发送含有“XXT_v2.1.apk”木马程序的“校讯通”短信,获取他人手机内信息。被告人秦超、张亚斌、李莎莎明知被告人刘晨辉的上述犯罪行为仍使用手机帮助发送“校讯通”短信。2016年8月,刘晨辉、秦超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00元的价格购买伪基站设备一台,在天津市、河北省、河南省等地通过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人发送上述含有木马程序的“校讯通”短信,获取他人手机内信息。后被告人刘晨辉、李莎莎通过中国联通天津市分公司客服部工作人员杨某(另案处理)对上述信息筛选查询确定机主信息。刘晨辉将上述信息卖予他人获利3000余元,上述钱款被俵分挥霍。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晨辉、秦超、张亚斌、李莎莎违反国家规定,侵入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并对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晨辉有累犯情节,被告人张亚斌、李莎莎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晨辉、秦超、张亚斌、李莎莎均表示认罪。被告人刘晨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晨辉有坦白、认罪、悔罪的从轻情节;本案刘晨辉仅获利3000元,数额较小,其向76台手机发送的木马病毒,并未全部获取认证信息,也未造成被害人的重大损失,故其犯罪不是十分严重,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晨辉与被告人秦超、张亚斌系朋友关系,刘晨辉与被告人李莎莎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至7月间,刘晨辉通过网络向刘某(另案处理)购买木马程序,后通过手机在本市河北区容彩里等地向不特定人发送含有“XXT_v2.1.apk”木马程序的“校讯通”短信,获取他人手机内信息。秦超、张亚斌、李莎莎明知被告人刘晨辉的上述犯罪行为仍使用手机帮助发送“校讯通”短信。2016年8月,被告人刘晨辉、秦超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00元的价格购买伪基站设备一台,在天津市、河北省、河南省等地通过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人发送上述含有木马程序的“校讯通”短信,获取他人手机内信息。后被告人刘晨辉、李莎莎通过中国联通天津市分公司客服部工作人员杨某(另案处理)对上述信息筛选查询确定机主信息。被告人刘晨辉将上述信息卖予他人获利3000余元,上述钱款被俵分挥霍。经天津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办案人员对被入侵的手机串码进行比对筛查,共有76台手机设备被该木马程序控制。经天津市天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析,文件“XXT_v2.1.apk”是一款破坏性程序,具有获取短信、获取通讯录、将短信和通讯录发送到指定邮箱、将程序在手机上的安装状态发送到指定手机的功能。本案系公安机关网监部门在工作中发现,2016年9月8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10月13日9时许在天津市河北区××道××里×号楼×门××号将被告人刘晨辉抓获,于同日8时30分将被告人张亚斌传唤到案,于2016年11月8日将被告人李莎莎传唤到案。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河南省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获嘉县城关镇二街村将被告人秦超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13日网安总队侦办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中发现一新型手机木马病毒(木马文件名为XXT-v2.1.apk),通过调查取证发现该木马回传数据电子邮箱登陆日志部分IP归属地为天津市。经过国家计算机病毒应急处理中心分析,被害人收到携带木马链接的短信,点击执行安装后,该木马可对被害人的手机通讯录、短信和设备信息等进行拦截,进而回传到设定的手机及电子邮箱中。截至案发在全国范围内已有90余台手机设备被侵入,手机内的短信及通讯录被非法获取。2016年9月8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2016年10月13日公安民警分别将被告人刘晨辉、秦超抓获归案,将被告人张亚斌传唤到案,2016年11月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莎莎传唤到案。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原始证物使用记录、固定电子物证清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电子证据光盘、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等证据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刘晨辉住处查获手机、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伪基站短信发射器等作案工具及其后公安民警从上述作案工具中固定、提取涉案木马程序的过程。3.天津市天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程序功能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从刘晨辉处查获的“XXT-v2.1.apk”木马程序是一款破坏性程序,具有获取短信、获取通讯录、将短信和通讯录发送到指定邮箱、将程序在手机上的安装状态发送到指定手机的功能。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邮箱登录日志等证据证明,公安民警从北京新网互联软件服务有限公司调取了刘晨辉作案时使用邮箱的登录日志。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处调取含木马程序短信内容的情况。6.被告人刘晨辉的供述证明,2016年间,其与秦超、张亚斌预谋利用发送含有木马程序链接短信的方式获取他人手机系统的个人信息。后其在互联网上向一个叫做“gill”的人购买了木马程序,并与秦超、张亚斌共同使用手机向不特定用户发送含木马程序链接的短信。2016年8月,其又伙同秦超购买了伪基站设备,与张亚斌、秦超三人在河北省保定、石家庄等地用伪基站发送含木马程序链接的短信,与张亚斌在天津市用伪基站发送上述短信。在控制他人手机系统后,其利用木马程序绑定的电子邮箱收取被植入木马病毒的手机信息,然后其与张亚斌、秦超一起分析获取的数据,并与李莎莎通过中国联通天津市分公司客服部工作人员杨某查询手机机主信息,最后凑齐机主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码和对应的手机号码四大件信息后,将上述信息变卖牟利,至案发一共获利3000余元。7.被告人秦超的供述证明,2016年其与刘晨辉、张亚斌在天津市河北区容彩里其租住的房子内使用手机发送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一段时间后,由于嫌效率低,其与刘晨辉一起到河北省邢台购买了伪基站设备,后其单独或者伙同刘晨辉、张亚斌在河南省、河北省、天津市多地使用伪基站发送含木马程序链接的短信牟利,此间,刘晨辉一共分给其1000余元。8.被告人张亚斌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刘晨辉、秦超使用手机和伪基站发送短信的事实经过。9.被告人李莎莎的供述证明,其使用手机帮助刘晨辉发送含有木马程序链接的短信,并帮助刘晨辉联系中国联通天津市分公司客服部的工作人员杨某,利用杨某的职务便利查询手机机主信息,并为此其向杨某支付了500余元的事实经过。1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以来,杨某利用其中国联通天津市分公司客服部工作人员的身份,以人民币25元一条的价格帮助刘晨辉、李莎莎查询手机机主的信息50余个,获利600元。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就是制作并贩卖木马程序的“gi11”。1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6年7月30日21时30分左右收到陌生号码发送的校讯通短信,通过点击短信链接安装App导致手机被木马病毒控制的事实经过。1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晨辉的前科情况。1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四被告人的户籍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晨辉、秦超、张亚斌、李莎莎违反国家规定,侵入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并对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晨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亚斌、李莎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晨辉、秦超、李莎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亚斌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对刘晨辉、秦超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李莎莎、张亚斌可适用缓刑。关于刘晨辉辩护人所提刘晨辉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刘晨辉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可酌情予以采纳。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晨辉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人秦超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人张亚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莎莎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垣审 判 员 宫兆军人民陪审员 刘慧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兰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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