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顾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10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本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顾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BGXX**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成都北路、大沽路附近,被例行检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顾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1.9mg/100ml,处醉酒状态。到案后,被告人顾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严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乙醇含量测试单》、调取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公共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顾某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严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