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建与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1780号原告:周建(曾用名周小新),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街道济川路12号。法定代表人:陆守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建与被告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被告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85000元及利息(借款150000元自2013年2月21日起、借款400000元自2013年2月24日起、借款260000元自2013年6月15日起、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借款60000元自2013年9月3日起、借款340000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借款50000元自2013年9月30日起、借款220000元自2013年12月3日起、借款65000元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340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泰兴市新城项目的承包方,案外人周志健(周建之兄)系该项目的分包方,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2月12日开始至2014年1月20日,一共向周志健借款人民币1985000元,分别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并由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了财务专用章。2016年5月10日,周建与周志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诉争债权转让给周建,周志健于2016年12月27日向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其后,周建向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但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予理会。周建现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诉争借款系周志健与湖南分公司的个人行为,与总公司无关,借款收据上也无总公司的印章,同时,借款也未进总公司账户。另不认可诉争借据上所盖的公章是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章。2、湖南分公司负责人陆振生与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性质为死承包上缴,由承包人承担市场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其依据的是2012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周志健系湖南分公司高管,明知分公司与总公司系死承包关系,仍借款给分公司,是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故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审理查明: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因工程需要自2013年2月起向案外人周志健陆续借款9笔,另向原告借款1笔,合计金额1985000元。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借款收据,并加盖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条载明“交款单位:周志健,公司借入现金(转给新城二期使用),金额:150000元,月利率1.5%,收款单位盖章: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XX,2013年2月21日。”、“交款单位:周志健,公司借入现金,金额:400000元,月利率1.5%,收款单位盖章: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XX,2013年2月24日。”、“兹收到周志建结转集资款,自2013年6月15日计息,月利率1.5%,人民币260000元,收款单位: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XX,2013年6月15日。”、“交款单位:周志剑,收到周志剑现金,用于新城项目,金额:100000元,月利率1.5%,收款单位盖章: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XX,2013年7月1日。”、“交款单位:周志剑,收到周志剑现金,用于新城项目,金额:60000元,月利率1.5%,收款单位盖章: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XX,2013年9月3日。”、“交款单位:周志剑,9月25日收到周志剑现金,用于新城项目,月利率1.5%,金额:340000元,收款单位盖章: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XX,2013年9月25日。”、“交款单位:周小新,收到周小新现金,金额:50000元,月利率1.5%,收款单位盖章: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XX,2013年9月30日。”、“交款单位:周志剑,向周志剑借款,用于新城二期,金额:340000元,月利率2.0%,收款单位盖章: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XX,2013年12月1日。”、“交款单位:周志健,12月3日周志健转款给新城二期,金额:220000元,月利率1.5%,收款单位盖章: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XX,2013年12月3日。”、“交款单位:周志剑,向周志剑借款,用于新城二期,金额:65000元,月利率1.5%,收款单位盖章: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XX,2014年1月20日。”另原告陈述,2015年年底案外人周志健要求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会计XX在2013年2月21日借款150000元、2013年6月15日转集资款260000元、2013年9月25日借款340000元、2013年12月3日借款220000元四张借据上加注“月利率1.5%”。被告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借款后未能还款,2016年5月10日,案外人周志健将其在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周建,并于2016年12月27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通过特快专递寄予本案被告。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取款凭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周志健以及原告借款给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有相关借据为证,债权人也提供相应的付款依据,故案外人周志健和本案原告与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系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借款后未能还款,债权人周志健将其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现向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及按借据的约定给付借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2013年2月21日借款150000元、2013年6月15日转集资款260000元、2013年9月25日借款340000元、2013年12月3日借款220000元,借款利息按借据所写的月利率1.5%计算,因以上四笔借款,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据上“月利率1.5%”是事后湖南分公司会计XX添加,未有公司盖章确认,故上述四笔借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2017年3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被告辩称湖南分公司负责人陆振生与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性质为死承包上缴,由承包人承担市场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这种公司内部的承包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债权人,故对被告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辩称案外人周志健系湖南分公司高管,明知分公司与总公司系死承包关系,仍借款给分公司,是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公司内部职工借款是一种社会现象,只要借款行为真实合法,其借款行为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且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观点,故对被告此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建借款1985000元及利息(借款400000元,自2013年2月24起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60000元,自2013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50000元,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340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65000元,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970000元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6元,由原告周建负担3406元,被告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0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万 宁人民陪审员 黄 琼人民陪审员 崔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网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法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