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6执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庆阳某小轿车顶线客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庆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庆阳某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庆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26执93号申请执行人:庆阳某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安某,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庆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1,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2014)永民初005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67173.00万元、诉讼费3091.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下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庆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付给申请执行人庆阳某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17万元,付款方式为自2017年9月份起被执行人每月通过法院支付42500.00元,直至2017年12月份付清,执行费2455.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樊晖远审判员 吕 刚审判员 马 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