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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石家庄龙翔矿业有限公司与阿拉善盟新月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汇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龙翔矿业有限公司,阿拉善盟新月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汇隆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龙翔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杉,北京市中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善盟新月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汇隆分公司。负责人:刘庭,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石家庄龙翔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拉善盟新月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汇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月煤炭公司汇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8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翔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杉,被上诉人新月煤炭公司汇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翔矿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货款579942元的给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579942元,证据不足。1、双方所签的《电煤采购订货合同》明确约定”需方在接收到增值税发票之日即付款”,被上诉人负有先提供税票的先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未能按约定提供税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通话录音证据效力不应采信。作为证据应当当庭提供,被上诉人在首次开庭时,未能提供原始载体,该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不明,是否本人真实意愿不清,内容是否清晰,是否客观真实不能确定。一审判决仅以价款数额与原告主张数额接近,就认定齐海燕认可不开具税票,证据不足。而且上诉人没有对齐海燕进行合同结算金额及不开具税票的书面授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双方均为正规合法的企业,出具税票是法定义务,一审法院推定双方已经合意变更合同约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被上诉人自行扩大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以结算单取走时间作为违约的事实,不客观不公正。至今被上诉人仍然未能开具税票,系由自身过错造成的,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作为买方,至今不能与京海电厂结算,已因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事实上是被上诉人已经违约,应及时履行给上诉人提供税票的补救措施。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属自行扩大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违反公平原则,所作判决有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査明事实,依法改判。新月煤炭公司汇隆分公司辩称,首次开庭没拿出录音证据,是因为旧手机功能不完善没有导出,后来提供了原始录音证据,录音中上诉人不止一次提到过不用开发票。关于本金和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没有问题,双方都结算过。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新月煤炭公司汇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煤款57994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4年8月15日到实际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2016年12月15日计算为1136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电煤采购订货合同》,合同约定龙翔矿业公司向新月煤炭公司汇隆分公司购买烟煤3万吨,交货时间: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30日,新月煤炭公司汇隆分公司负责送货,送货地点京海电厂。合同第8.3条约定:总煤费包含运费按到厂价实行一票结算(均含17%增值税)。8.4条约定:本合同执行完后供方执需方出具上月的检斤单(磅票),按本合同第5条规定的定价方式核对燃料价款,需方在接收到增值税发票之日即付款。8.5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以京海电厂结算价为准,按每5000吨为一个结算单位的80%进行结算。另查明,齐海燕系龙翔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1日,龙翔矿业公司分别派人到新月煤炭公司汇隆分公司处将送煤结算单据取走。龙翔矿业公司认可尚欠新月煤炭公司汇隆分公司煤款579942元,齐海燕在录音中认可不开具税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新月煤炭公司汇隆分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二、新月煤炭公司汇隆分公司应否给龙翔矿业公司开具税票。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新月煤炭公司汇隆分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新月煤炭公司汇隆分公司的刑事报案可以推定其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龙翔矿业公司认可欠款数额,故新月煤炭公司汇隆分公司主张支付购煤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月煤炭公司汇隆分公司主张从2014年8月15日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龙翔矿业公司对该日期未提出异议,且龙翔矿业公司最后一次取走送煤结算单的时间是2014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龙翔矿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违反了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龙翔矿业公司理应赔偿逾期付款给新月煤炭公司汇隆分公司造成的损失。新月煤炭公司汇隆分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新月煤炭公司汇隆分公司应否给龙翔矿业公司开具税票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但齐海燕在与新月煤炭公司汇隆分公司通话时认可扣除税款的价格,且双方认可的70万元价款与新月煤炭公司汇隆分公司主张的价款接近,龙翔矿业公司亦认可新月煤炭公司汇隆分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合意变更合同约定,龙翔矿业公司同意支付新月煤炭公司汇隆分公司扣除税款后的结算价款,龙翔矿业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新月煤炭公司汇隆分公司已按约定交付合同标的物,龙翔矿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石家庄龙翔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阿拉善盟新月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汇隆分公司欠款579942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2016年12月1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83221.68元)。案件受理费10736元由原告阿拉善盟新月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汇隆分公司负担304元,被告石家庄龙翔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043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电煤采购订货合同》中约定供方在结算时应当开具发票,但根据新月煤炭公司汇隆分公司一审时提供的2014年9月4日的一份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同意按照不含税的价款结算金额为70万元,龙翔矿业公司不认可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但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龙翔矿业公司上诉称公司并未赋予齐海燕进行合同结算及不开具税票的授权,因2014年7月9日龙翔矿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齐海燕前往新月煤炭公司汇隆分公司办理所有业务往来,全权代理法人业务,同日签订的《电煤采购订货合同》落款处也由齐海燕签字确认,因此齐海燕有权代表公司决定相关事宜,双方均同意按照不含税的价格结算,视为已经协议变更了合同的履行方式,故龙翔矿业公司以新月煤炭公司汇隆分公司未开具税票为由拒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龙翔矿业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1日分三次从新月煤炭公司汇隆分公司取走结算单,应当及时支付欠款,一审法院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6元由上诉人石家庄龙翔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臻审 判 员  吴芳代理审判员  卜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