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3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倪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民初506号原告(反诉被告):倪某,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继平,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怀波,四川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鑫隆,四川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倪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平、王怀波及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鑫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平均分割位于乐山市XX区XX新城莱茵水岸X幢X单元X号房屋(扣除离婚后原告单独偿还房屋贷款107,900元及尚未偿还的银行按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倪某增加诉讼请求:1、平均分割原、被告与徐星某合伙经营丹棱藤椒鸡店50%合伙份额;2、支付丹棱藤椒鸡店领取的利润9万元;3、平均分割培训班转让费4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7月26日结婚,后因双方婚后感情不合,长期分居,经协议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贵院审理于2010年2月5日作出了(2010)犍为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业于2010年2月21日生效,虽然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判决书未对双方共同财产作出处理。在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于2006年5月16日共同购买了位于乐山市XX区XX新城莱茵水岸房屋一套,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6年7月14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乐山市分行直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贷款期限20年。双方离婚后,口头约定被告用���偿还该房屋的存折由原告保管,并由原告偿还贷款。原告离婚后便离开了四川,由于归还贷款不便,便委托其姐姐倪玉芳向贷款帐户转款用于归还贷款,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还款107,900元。双方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徐星某合伙经营了饭店,饭店名称为“丹棱藤椒鸡”,地址在犍为县滨江路409号,合伙份额为徐星某50%,原、被告共同占50%。自2010年起,合伙饭店经营的利润均由张某领取,领取金额为18万元。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开办了乐山市XX区XX潜能培训班,后倪某将该培训机构转让给了彭聪,经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和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彭聪向倪某支付45,000元及利息。2010年1月5日,张某收取了彭聪45,000元,未进行分割。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辨称:1、位于乐山市XX区XX新城莱茵水岸X幢X单元X号房子依法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饭店问题我们已经提交了证据,2009年11月张某已经转让给了李永刚,可以分割转让款6万元;3、2010年1月5日彭聪的45,000元,这是婚内财产,不是婚后财产,不能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给付出售汽车款32,500元和承担电器款27,500元(共计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倪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犍为县人民法院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犍为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准予倪某张某离婚,该判决已生效,但该判决书未对共同财产作出处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辆汽车,2009年5月21日,在犍为法院执行法官主持下,双方认可该车价值65,000元,在不知情的���况下,倪某已将车出售,但未将车款交给我。2010年4月28日,我向新兴电器支付空调、音响、电视款共计55,000元,该款是我们装修新房时购买的,离婚后由我一人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倪某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的反诉辩称:1、汽车款认为65,000元是在2009年的价格,但倪某是在2012年处置的,当时卖了45,000元;2、电器款我认为这个跟本案无关,更不需要由我来承担费用。经审理查明:倪某、张某于2002年7月26日结婚,后经犍为县人民法院(2010)犍为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2010年2月5日离婚,判决书未对双方共同财产作出处理。2006年5月16日,张某与乐山新业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按揭购买了位于乐山市XX区XX新城莱茵水岸房屋一套。2006年7月14日,张某与中国农业银行乐山市分行直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某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200,000元,期限20年。双方离婚后,口头约定倪某保管偿还房贷的存折并还款,截止2017年5月30日,倪某已还款113,100元,截止2017年6月23日房屋贷款尚欠111,829.79元未偿还。诉讼中双方同意将房屋价值定价为800,000元,产权归倪某所有,倪某支付张某房产一半价值的经济补偿。2012年6月19日,张某支付乐山花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4,495元,截止2017年6月尚欠物业管理费8,119元。另查明,倪某、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徐星某合伙经营饭店“丹棱藤椒鸡”,合伙份额为徐星某50%,倪某、张某占50%。双方还共同开办了乐山市XX区XX培训班,后倪某将该培训机构转让给了彭聪,经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和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彭聪向倪某支付45,000元及利息,彭聪2010年1月5日向张某支付45,000元转让款,张某于当天出具“收条”。2012年5月9日,倪某与魏宁勇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将飞度车以45,000元转让给魏宁勇。2010年4月28日,张某支付犍为县新兴电器电器款5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倪某、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010)犍为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合同》、存款回单,(2010)乐民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2009)乐中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说明,执行笔录复印件,汽车转让协议书,证人李永刚、黄霞证言,乐山市公积金中心贷款合同明细,物业服务费收款单等证据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倪某、张某认可张某名下位于乐山市XX区XX新城莱茵水岸房屋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在讼争中双方同意将房屋价值定价为800,000元,产权归倪某所有,由倪某对张某给予一半价值的经济补偿,扣除倪某离婚后所支付的按揭款113,100元和物业管理费(含张某已支付的4495元)12,614元、房屋未还按揭款111,829.79元,倪某应补偿张某281,228元【(800,000元-113,100元-12,614元-111,829.79元)÷2】;诉讼中双方认可物业管理费为共同债务,应各自承担一半即6,307元【(除张某已支付4,495元+未付部份8,119元)÷2】,因张某已支付4,495元,故物业管理费张某只需再支付1,812元给倪某,由倪某一并支付给乐山花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另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均等分割。一、倪某要求分割倪某、张某与徐星某合伙饭店“丹棱藤椒鸡”50%的份额及领取的利润180,000元,倪某提供有营业执照复印件、合伙股东徐星某的说明等,证明“丹棱藤椒鸡”饭店倪某、张某二人共有50%份额,庭审中张某亦认可“丹棱藤椒鸡”饭店倪某、张某二人共有50%份额;张某申请证人李永刚、黄霞出庭证明“丹棱藤椒鸡”50%的份额已于2009年11月20日以60,000元价格转让给李永刚,并否认还从饭店分得利润,庭审中证人李永刚、黄霞均承认徐星某对合伙人倪某、张某的股份转���并不知情,合伙股东的变更从饭店的日常经营中也不能反映,徐星某还提供了第二份“说明”以示自己的不知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某仅依据提供的证人证言、转让协议并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合伙份额的转让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本院认为“丹棱藤椒鸡”饭店合伙份额倪某、张某享有50%份额,原、被告应各分得一半,即25%;倪某单凭合伙股东徐星某的“说明”就要求分得利润,而无其它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倪某、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的乐山市市中区XX潜能培训班是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收取转让费45,000元的时间为2010年1月5日,倪某、张某离婚时间是2010年2月5日,此款张某认为已用于夫妻生活期间开支,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但一个月的时间内双方就已经离婚,张某庭审中并未说明此款合理用处,因此,倪某要求平均分割转让费4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双方婚内共同所有的汽车,在离婚后已进行转让,实际转让价款为45,000元,2009年5月9日双方虽在钟世珍申请执行倪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一致认可对该车折价65,000元,但车辆实际转让是在2012年5月9日,车辆的损耗折旧在合理范围之内,应在实际转让价款45,000元的基数上进行平均分割,此款倪某已收取,应由倪某支付张某22,500元。四、张某提出的电器款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倪某不认可电器款的实际发生,因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购买的电器是婚内财产用于日常家庭生活,且支付依据的出具日期是在离婚之后,因此,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平均分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名下位于乐山市XX区XX新城莱茵水岸房屋归原告(反诉被告)倪某所有;二、各项财产品迭后,原告(反诉被告)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张某279,416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2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旭宏人民陪审员 石怡陶人民陪审员 万秾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艾 寅书 记 员 高 倩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的处理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