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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3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国荣与林雄、王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荣,林雄,王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3523号原告:李国荣,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雄,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王福兰,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李国荣诉被告林雄、王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荣、被告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林雄、王福兰共同偿还借款185650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林雄因需用资金,分别于2012年7月28日向李国荣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9月28日借款30000元,于2017年3月31日借款55650元,共计借款185650元,三笔借款约定月利率3%。后林雄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李国荣多次催讨未果。王福兰为林雄的配偶,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应共同偿还。林雄辩称,2012年7月28日借款100000元与2012年9月28日借款30000元属实,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30000元按月利率2.75%计算。2017年3月31日借条系对借款利息的结算。2017年4月1日后,又支付李国荣两次利息款。王福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雄因需用资金,分别于2012年7月28日向李国荣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9月28日又借款30000元,共计借款130000元。林雄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条二张交给李国荣收执。上述二笔借款均约定了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3月31日,林雄与李国荣就上述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林雄尚欠借款利息55650元,林雄就尚欠的利息出具借条一张给李国荣收执。林雄与王福兰于1986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林雄与王福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李国荣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未能偿还尚欠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李国荣、林雄的陈述及李国荣提供的借条三张、婚姻申请书等证据加以证明。王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国荣与被告林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明确,林雄负有清偿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为公民之间不定期借贷,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李国荣催讨后,林雄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王福兰与林雄系合法夫妻,且本案借贷债务发生在林雄与王福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福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李国荣以本案讼争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发生的债务为由,请求判令林雄、王福兰共同偿还尚欠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其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过法定限额。关于利息部分,借贷双方于2017年3月31日就尚欠利息进行了结算,故所结算的利息款不应计入借款本金重复计息。李国荣请求判令林雄、王福兰以借款本金18565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应调整为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王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雄、王福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国荣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尚欠利息(截止2017年3月31日)55650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驳回李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3元,减半收取计2146.5元由林雄、王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昭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娴婧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